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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合并决定

被告人肖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
2004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肖某某为牟取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谢某、贺某田、张某洪、王某平等人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宁乡县黄材镇沙坪村其租住房内将0.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
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宁乡县黄材镇鹤塘村雷家坳附近将0.1克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田。
3、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宁乡县黄材镇沙坪村其租住房内将0.2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红。
4、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宁乡县黄材镇沙坪村其租住房内将0.2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红。
5、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宁乡县黄材镇沙坪村其租住房门前将0.2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铁平。
6、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宁乡县黄材镇沙坪村其租住房门前将0.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平。
7、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宁乡县黄材镇松华村王铁平家将0.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田、张某红、王某平、谢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盗掘古墓葬罪
2013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与沈某义、隆某良、陈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到宁乡县黄材镇宁峰村二组临谷山坡上挖掘刘氏古墓、盗取文物。
在盗掘过程中被当地群众发现而趁机逃离。
经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鉴定:该墓为清代道光至咸丰年间刘氏家族墓葬,是古墓,属文物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墓葬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项、刘某云、刘某华、姜某、沈某义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还有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黄材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某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掘古墓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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