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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坤院,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充包村委天吉知村68号。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司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27日晚上,刘某、陈某等人驾驶桂N×××××货车、桂A×××××货车到越南境内过驳了一批冻货。
次日16时许,刘某、陈某驾驶车辆准备将桂N×××××货车上的冻品运往南宁,途径东兴市防东旧路楠木山路段时被缉私民警查获,缴获冻羊头7.62吨。
经鉴定:该批冻羊头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二、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受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到越南境内过驳了一批冻品。
次日7时许刘某驾车准备将冻品运往南宁,途径华石高速路收费站时被缉私民警当场查获,缴获冻鸡脚12.8吨。
经鉴定:该批冻鸡脚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冻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陈某均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驾驶桂N×××××货车、被告人陈某及陈正华驾驶桂A×××××货车一同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码头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到越南境内过驳了一批冻货。
次日16时许,刘某听从安排,驾车返回东兴市区,后刘某叫陈某驾驶桂N×××××货车,二人准备将冻品运往南宁,途径东兴市防东旧路楠木山路段时被缉私民警查获,缴获冻羊头7.62吨。
经鉴定:该批冻羊头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8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将涉嫌走私进口的冻羊头进境的刘某、陈某当场抓获,同日,对刘某、陈某走私冻羊头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陈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3、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8月28日16时许,东兴海关缉私人员经群众举报,在防东旧路楠木山路段查获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的桂N×××××货车内用麻布袋包装的木屑掩盖的约7吨冻羊头,并当场抓获随车涉案司机等事实。
4、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开户证明、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开户证明、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8月27日至28日,手机号码“152××××2081”与刘某的手机号码“188××××1287”、陈某的手机号码“187××××5766”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
5、调取证据清单及桂A×××××货车在进出南北高速公路的记录,证实2014年8月28日16点26分至20点13分,桂A×××××货车从防城站进入从安吉站出站;2014年8月29日17点19分至20点59分,桂A×××××货车从二塘站进入从江平站出站等事实。
6、过磅记录及过磅单,证实2014年8月29日。
在刘某、陈某及见证人的见证下,桂N×××××货车过磅货物净重7.62吨。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桂N×××××货车所有人为刘某。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2014年8月28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分别对刘某、陈某的人身进行了搜查,并从刘某处扣押了一辆桂N×××××大货车及行驶证、7.62吨冻羊头、1部诺基亚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从陈某处扣押了1部三星牌手机等。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即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中越界河码头的情况及刘某、陈某指认百坎码头及进出道路、装货地点越南货场、用于拉冻羊头的货车、冻羊头等。
(三)证人证言
证人陈正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刘某叫其到东兴运冻货,并将其电话发给请车人。
当晚20时许,其按照电话指示驾驶桂A×××××货车到滩散装货,刘某开桂N×××××货车相继装货。
8月28日中午,刘某打电话让陈某帮他开车。
后从电话得知陈某被抓等事实。
(四)鉴定意见
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4年9月11日出具《关于涉案走私冻羊头检疫结果的复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7.62吨冻羊头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被告人刘某、陈某。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8月27日,电话为“152××××2081”的男子找其从那良新村附近运货到南宁,其将运货的事情告诉了陈某,并把请车人的电话告诉陈某。
当天晚上,其按指示驾车到越南货场装货(车上用蛇皮袋包装的木糠进行掩饰)。
陈某、陈正华驾驶的桂A×××××货车等亦在此装冻货。
8月28日凌晨,其按照该男子的电话指挥将货车开回深沟加油站对面的巷子内。
后其因劳累,遂打电话让陈某帮其开车,陈某帮其开车至防东旧路楠木山段附近是被海关抓获。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4年8月27日21时许,其与堂哥陈正华驾驶桂A×××××货车、刘某驾驶桂N×××××车及另一辆车到滩散运货。
当晚23时许,在他人带领下到越南的货场装冻货,8月28日凌晨3时许,桂N×××××车、桂A×××××货车、桂N×××××车相继按照指示回到东兴市区等通知。
后刘某电话联系其帮开车。
15时许,二人驾车行至防东旧路二公里左右被海关抓获。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受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里火村大闸组码头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到越南境内过驳了一批冻品。
次日7时许刘某听从安排,驾车返回中国境内,准备将冻品运往南宁,途径华石高速路收费站时被缉私民警当场查获,当场缴获冻鸡脚12.8吨。
经鉴定:该批冻鸡脚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6日11时50分,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防城区华石高速路入口查获一辆前后悬挂“桂A×××××”车牌的中型货车,并查获涉嫌从越南走私偷运进境的冻鸡脚约12吨,对该车及所载货物依法予以查扣。
同日,刘某走私冻品一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6日10时许,东兴海关缉私人员经群众举报,在华石高速入口附近发现一辆与举报特征相符的“桂A×××××”货车。
该车司机刘坤院称车货物为冻鸡脚、冻猪脚,且货物系前日从那良镇里火村附近对面的越南装货并入境的。
该局依法对货车、冻货予以扣留,让刘坤院配合调查时,刘坤院反抗及逃跑未果等。
4、手机开户证明、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15日至3月16日刘某的手机号码“152××××8003”与手机号码“133××××7902”的手机号码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
5、过磅记录及过磅单,证实2015年3月16日,在刘坤院及见证人的见证下,桂A×××××货车过磅货物净重12.8吨。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桂A×××××货车所有人为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2015年3月16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对自称为刘坤院的男子的人身及驾驶的桂A×××××货车进行了搜查,扣押了一辆桂A×××××货车及约12吨冻鸡脚、1部OPPO银白色触屏手机、1部三星牌灰色按键手机、1张入境货物申报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东兴海关缉私民警对桂A×××××货车、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案发现场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里火村大闸组中越界河边的一个简易码头,刘坤院指认里火加油站停车的位置、装货时经过的路口、中越界河北仑河进入越南货场的通道、从越南装货后停留(经过)的地方,从其身上搜到并由越南货场的工人交给他的两张纸条及内容、用于运走私冻货的桂A×××××货车及车厢情况、冻货(细目)等。
(三)鉴定意见
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5年4月1日出具《关于涉案走私冻品检疫结果的复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12.8吨冻鸡脚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被告人刘某。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5年3月15日,老板请其从东兴运冻货到南宁。
当日13时许,其到达东兴,20时许,其按指示到东兴市华侨小学后面的停车场拿到桂A×××××货车后,驾车到越南货场装完冻货后,用碎木片放置在冻品的上层等,于16日凌晨3时许按照指示从原路返回中国,后从华石方向上高速时被海关人员抓获。
车上装的是冻鸡脚。
2014年8月28日,其驾驶一辆桂N×××××货车到滩散对面的越南运了一车走私的冻羊头,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后刑事拘留,于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其参与2015年3月16日这次运冻货被抓后,用同村的一个叫“刘坤院”的人的名字,希望不被海关查到。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运输走私国家进出口的货物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倩坤、陈某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20.42吨、7.62吨,其量刑幅度均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陈某明知是走私冻品仍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陈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陈某用于犯罪所使用的1部诺基亚手机、2部三星牌手机、1部OPPO银白色触屏手机、1部三星牌灰色按键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桂N×××××货车、桂A×××××货车非被告人专门用于犯罪的车辆,依法发还给所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陈某用于犯罪所使用的1部诺基亚手机、2部三星牌手机、1部OPPO银白色触屏手机、1部三星牌灰色按键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桂N×××××货车、桂A×××××货车,依法发还给所有人;
五、涉案的冻羊头7.62吨、冻鸡脚12.8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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