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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陆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住宁明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F×××××货车至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1306号界碑附近装运走私冻品欲运往南宁市。
同年6月7日3时许,其驾车途经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时被防城海关缉私警察查获,随车运载的无任何合法证明冻品被缴获。
经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2.1吨。
经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为冻猪舌头,系经越南疫区入境,为我国禁止入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拉运12.1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F×××××货车至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1306号界碑中越边境装运走私冻品欲运往南宁市。
同年6月7日3时许,其驾车途经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时被防城海关缉私警察查获,其驾驶的车上运载的无合法证明的一批冻品被当场缴获。
经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2.1吨。
经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为冻猪舌头,系经越南疫区入境,为我国禁止入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7日3时许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防城港市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对桂F×××××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车上载有冻货一批,随车无任何合法手续,因涉嫌走私,抓获随车司机被告人陆某某,该局于当日对该案刑事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过磅单,证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员依法对桂F×××××大货车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冻猪舌头一批,该局民警对该批冻品进行了扣押,另扣押了桂F×××××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VIVO手机一台、SIM卡一张,经清点,该批疑似冻猪舌头共计568件,经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2.1吨。
3、户籍证明,证实陆某某身份情况,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检验检疫在扣冻品的商请函》、防城港检验检疫局《关于在扣冻品检疫查验情况的复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桂F×××××所装载的冻品进行检疫查验时所见冻品为冻猪舌头,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
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陆某某。
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对装运冻品的地点、路线、装运走私冻品的桂F×××××货车以及涉案冻品进行指认,指认过程进行拍照。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其辨认出雇请其去装货的男子为“黄金权”,辨认出桂P×××××货车司机为李崇进,桂A×××××货车司机为黄永安,桂F×××××货车司机为黄初华,桂A×××××货车司机为陆韦勇。
7、被告人陆某某供述,2016年6月5日,一名叫“黄金权”的男子以4000元一车的费用雇请其拉运冻货到南宁。
当晚19时许,其驾驶桂F×××××货车前往1306号界碑附近装货地点。
约23时许,其在1306号界碑附近中国一侧,驳装由搬运工从越南境内的货车上搬过来的冻品,后听看路仔指挥驾车欲运往南宁。
7日凌晨3时许,其驾车行至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被缉私警察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拉运12.1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一台,系被告人陆某某用于联系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12.1吨冻猪舌头,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12.1吨冻猪舌头,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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