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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女。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孙某某,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从一个叫“阿局”(具体身份不详)的派货人处拿取货物物品,双方商定由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过关,并带到深圳罗湖新天地附近交货,事成之后会有100元港币的带工费。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发现疑似紫檀木23公斤,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2013年5月6日,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林产品检验站检验,上述23公斤疑似紫檀木全部为紫檀木,其产品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级别II的保护树种,被禁止国际贸易。
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的23公斤紫檀木的价值为人民币1.38万元(檀香紫檀参考价为60-70万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情况记录表、货物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凭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从头到尾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此外王某某是初次犯罪,以前无犯罪记录。
另外王某某到案的情况是海关查到她以后,把她释放,然后又通知她来处理的情况下再次拘留,这种情况是应该构成自首的。
2、在本案中王某某的家庭存在极为困难的情形。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里面反映的内容是一致的。
3、本案中涉嫌的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属于故意犯罪,但从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内容和本案的客观事实看,王某某不认识所携带的木材为何物,更不清楚携带的木材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且是为了获得100港币的报酬为别人携带的。
从故意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存在缺少故意的主观构成要件。
此外,在本案中王某某所携带的木材是在正常过关时查到的,如确实构成犯罪,也应属于犯罪未遂的情形。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有关事实,依法对王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申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丈夫彭锦新向香港公屋管理部门申请的房屋被退掉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情况困难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丈夫有精神病的事实。
2、综合社会保障医疗费用豁免证明书,证明王某某丈夫治疗精神病的费用交不起,表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
3、香港医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丈夫彭锦新关于患精神病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丈夫彭锦新患精神病,长期住在精神病院的情况。
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形成如下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裁断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有走私故意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长期从事“水客”活动,且多次被海关查处并受到行政处罚,对海关监管制度应当知悉,本案中,其仍为了获得100元港币的带工费又为他人携带紫檀木入境,并逃避向海关如实申报,具有明显的走私主观故意,其不确定走私物品的具体性质并不影响对其走私犯罪故意的认定。
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走私物品未经申报,从旅检通道被海关抽查在旅检现场发现其犯罪行为,在通关型走私犯罪中,其即构成犯罪既遂。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为获取少量报酬帮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虽在海关通关时被现场查缉,但并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后经海关通知,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为少量报酬帮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入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走私货物紫檀木23公斤依法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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