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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秦某某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3********,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楼**楼**号,系湖北省武汉市**中心工作人员。因走私武器、弹药嫌疑, 2015年7月2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武器、弹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8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女, 1972年7月10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01241972********,汉族, 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村**号**楼**号,无固定职业。因走私武器、弹药嫌疑, 2015年6月1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武器、弹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7月2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秦某某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秦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秦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1月1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15年12月10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1月8日侦查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秦某某一同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人秦某某陪同被告人于某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购买仿真枪一支,铅弹1200发,被告人于某某委托被告人秦某某为其携带所购买的仿真枪散件3件、铅弹1200发入境。当日17时25分,被告人秦某某携带上述仿真枪散件3件、铅弹1200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仿真枪散件3件均具有枪支零部件主要性能特征,具有构成枪支零部件的客观依据;上述铅弹1200发具备气枪铅弹的性能特征,具有构成气枪铅弹的客观依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仓储凭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枪支零部件、气枪铅弹的照片等;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秦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枪支零部件、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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