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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XX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意见2

三、第50笔指控,即对边XX、曹XX夫妇的诈骗与事实不符,无法认定诈骗金额
对于该笔指控,现有证据包括:
1.被害人边XX陈述,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骗4万元左右。
2.边XX提供了9张单据,共计31900元。
3.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边XX或曹XX的单据系黄XX笔迹。
4.AA公司数据表显示,2015年代收曹XX货款29498元(40-47号),2016年未代收。BB公司代收1300元(73号)。共代收30798元。
也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边XX、曹XX系被黄XX诈骗;即便认定黄XX诈骗边XX、曹XX,诈骗金额仅为30798元。
四、第51笔指控,即对刘MM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7200元。
1.被害人刘MM陈述,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一共被骗了25次,被骗金额97650元。
2.黄XX入职时间为2015年7、8月,晚于刘MM开始被骗时间。
3.刘MM提供26张单据,其中24张单据金额为95950元,另2张看不清。
4.AA公司数据表显示,2015年代收货款34998元(第769-780号),2016年代收9200元(分别为10、28、197号)。BB公司共代收29710元(分别为7、89、199、329、434、639、994、1030号)。共代收73908元。
5.鉴定文书显示,20160150-02号检材清单中第28、29号属于黄XX笔迹,金额分别为1200元、6000元,共计7200元。
根据刘MM的陈述,她在2015年6、7月份被骗了两次,都是刘YY实施的诈骗行为,但在之后一直到2016年3月份,也就是总共25次的后面23次都是上海市中医院的院长陈某某诈骗的。而且刘MM能够清楚识别出这是两个人。那么按照本案黄XX一般使用“YY”的特征,刘MM被骗的后23次均与黄XX无关。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认定黄XX诈骗金额为7200元。
五、第52笔指控,即对傅某某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9098元。
1.被害人陈述,分六次付了16200元。
2.AA公司2015年代收398元(第256号),2016年代收1500元(第50号)、6000元(第286号)。BB公司代收1200元(第568号)。共计9098元。
3.鉴定文书显示,20160150-02号检材清单中第42号、43号系黄XX笔迹,分别为7600元与7682元,共计15620元。
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害人傅某某主要陈述的是被“付某”所骗,与黄XX常用的虚假姓名均不一样。不能排除是其它诈骗团伙,或者饶某某团伙中其他行为人,使用付林的名义对傅某某进行诈骗。第二,傅某某陈述,最后一笔7600元人工运费,傅某某并没有去拿,也就属于诈骗未遂;第四次包裹傅某某没有付款,因为当地派出所阻止付款,并让邮政局的人将包裹寄回去了。
由于黄XX所写单据仅能诈骗实施了诈骗行为,不能代表诈骗已完成,诈骗完成应以快递公司代收货款为准,也即AA公司与BB公司向饶某某支付的金额。上述证据显示,现有证据仅能认定黄XX诈骗金额为9098元。
六、第53笔指控,即对李某至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4021元
1.被害人陈述,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共被骗7万余元。
2.被害人提供了14次快递单号,共计27021元。
3.黄XX入职时间为2015年7、8月,在此之前的诈骗行为肯定不是黄XX所为,相关金额应扣除。
4.AA公司数据表显示,2015年代收33500元(668-674号),2016年代收4021元(268号)。BB公司代收3500元(第174号)、7000元(第239号)。共计代收48021元。
5.鉴定文书显示,20160150-02号检材清单中第32号检材系黄XX笔迹,李某至被骗金额为4021元。
辩护人认为,第一,黄XX入职时间在2015年7、8月,但被害人是从2015年3月就开始被骗的,显然部分被骗事实与黄XX并无关系。第二,被害人陈述可以证明,对他实施诈骗的人不仅仅是李YY,还包括本案的其他行为人。这些被骗行为不能被认为是黄XX实施的。
现有证据仅能认定黄XX诈骗金额为4021元。
七、第54笔指控,即对胡某某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480元
1.被害人陈述,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共被骗51680元。
2.AA公司2015年代收41680元(第413至421号),BB公司分别代收4000元(799号)、6000元(第16号)。共计代收51680元。
3.现查获10张单据,共计51200元。
4.除第一次是以36万元医疗补助款的保证金和税的名义被骗480元外,此后多次被骗名义为“5毛钱的纸币100张”、“抗战胜利70周年大阅兵的纪念币”等,与本案基本诈骗模式不符。由于胡某某的信息系饶某某从QQ群购买而来,不能排除其他诈骗团伙同样购买了胡某某的信息,或饶某某公司内其他人,使用了胡某某的信息,进而以纸币、纪念币的名义对胡某某实施诈骗
5.鉴定文书中,并未找到与胡某某被诈骗事实与黄XX笔迹相关的证据。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XX对胡某某实施诈骗。若要认定黄XX诈骗了胡某某,其金额仅能认定为480元。
八、第55笔指控,即对陈GG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6万元。
1.被害人陈GG陈述,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共被骗了6万多元。
2.黄XX供述,约骗了陈GG8万元。
3.刘GG处扣押黄XX的物品,单据金额分别为5000元、5400元。
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黄XX诈骗陈GG6万元。
九、第56笔指控,即对邹MM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12750元
1.被害人邹MM陈述,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总共被骗了130750元。
2.邹MM提供了32张单据,共计131400元。
3.黄XX入职时间为2015年7、8月。第2、3项事实证明,肯定有其他人对邹MM实施诈骗,但金额不详。
4.公安机关在刘GG处扣押了黄XX的物品,有三张单据与邹MM有关,金额分别为5250元、6000元、1500元。经鉴定,都系黄XX的笔记(第60卷第67页第20、21、37号),共计12750元。
因此,黄XX对邹MM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1250元。
十、第57笔指控,即对李MM诈骗金额无异议,金额应为2100元。
十一、第58笔指控,即对汪MM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扣除
在案材料第20卷第101-105页为被害人汪MM陈述。被害人汪MM陈述,对她实施诈骗的“对方自称是上海家山(辩护人注:应为嘉善)搞中医的,她叫王YY,主任,是一个女的,她没说自己是哪个医院的”。显然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并不是黄XX,因此其受骗金额7200元与黄XX无关。
十二、第59笔指控,即对刘M鹏的诈骗金额无异议,应认定为6400元。
十三、第60笔指控,即对徐X根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5100元
1.被害人徐X根陈述,被骗金额为12098元。
2.鉴定文书显示,20160150-02号检材中,第47号检材(第60卷第69页)系黄XX笔迹,金额为3000元。20160150-25号检材中,第48号检材(第59卷第32页)系黄XX笔迹,金额为2100元。
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黄XX对徐X根诈骗金额为5100元。
十四、第61笔指控,即对向MM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9700元
1.被害人向MM陈述,一共汇过去7万多元,但通过快递公司追回4万多,对方应该得到了3.8万多元钱。
2.辩护人会见黄XX时,黄XX称,向MM“之前是老板的客户,我帮他维护,很少出单”。
3.公安机关从刘GG处扣押的黄XX物品中,有两张单据,分别为5700元、4000元。经鉴定,皆为黄XX笔迹。共计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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