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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无业。
2008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宣布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票额为2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趁星期天银行不上班、不能验票之机,使用“孙新卫”的假名,持该承兑汇票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杜某经营的大兴投资有限公司兑换现金,骗得大兴投资有限公司会计赵家玲向其提供的“孙新卫”的银行卡转款19.32万元。
被告人王某将该款取出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票额为2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趁星期天银行不上班、不能验票之机,假冒“孙新卫”之名,持该承兑汇票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杜某经营的大兴投资有限公司兑换现金,骗得大兴投资有限公司会计赵家玲向其提供的“孙新卫”的银行卡转款19.32万元。
被告人王某将该款取出后大部分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仅冻结了被告人王某以“孙新卫”名义开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xxxx270银行卡账户内存款余额100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对其依法还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杜家高(大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19.32万元,其中涉案公安机关已冻结的款项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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