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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姚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姚某,女,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在明知其个人及其所经营的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分别向秦某、孟某所在的公司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合计575998.45元,用于偿还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票据诈骗罪。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资购销合同及提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调拨单、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江苏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徐州分行退票通知、徐州市宝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徐州中钢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徐州煤港路支行借记卡查询结果、交通银行徐州堤北支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交易流水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查询信息、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表、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申报记录、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票据诈骗事实均无异议,未做辩解。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票据诈骗所得用于个人还贷,并非挥霍;2、被告人姚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在明知其个人及其所经营的公司没有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分别向秦某、孟某所在的公司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钢板、焊管、花纹板等财物合计575998.45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姚某和秦某所在的徐州市宝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普通钢板,并签发一张徐州市金裕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3163.45元的转账支票。
经查询,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后在秦某的催促下,姚某于2014年12月支付秦某人民币26800元。
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姚某和孟某所在的徐州中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焊管、花纹板,并签发一张徐州市金裕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22835元的现金支票。
2014年11月26日,姚某谎称其丈夫住院看病向孟某借款15万元。
后于2014年12月8日,姚某又向孟某所在的徐州中钢物资有限公司签发一张徐州市顺祥顺启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472835元的转账支票。
经查询,上述两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
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伊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秦某、孟某的陈述;徐州市宝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物资购销合同及提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徐州中钢物资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及现金支票、江苏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徐州分行退票通知、徐州市宝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徐州中钢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徐州中山北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徐州煤港路支行借记卡查询结果、交通银行徐州堤北支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交易流水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查询信息、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表、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申报记录、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所犯票据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其关于被告人姚某票据诈骗所得用于个人还贷,并非挥霍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不构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姚某所犯票据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少量财物,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姚某票据诈骗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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