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某某。
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
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于2005年初承接了上海*电器厂的产品说明书设计、制作、印刷业务后,将其中的印刷业务转交给被害人郑*,并开具了金额为17800元的支票作为印刷费用。
被害人郑*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后,多次向被告人颜某某催讨,颜某某在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后,即更换了手机号后逃逸。
2009年5月8日,被告人颜某某在杭州市被抓获,之后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贾*的证言、书证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支票、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
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四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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