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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1973年10月2日出于天津市蓟县,中共党员。
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15年5月6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群众。
2014年11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被控票据诈骗,被告人刘某某被控票据诈骗、合同诈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票据诈骗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姐弟关系。
刘某某系天津普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刘某某曾为帮助刘某某于2013年8月份向被害人崔××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8分。
2014年1月份,刘某某以找人兑钱用来偿还债务为由,向刘某某索要支票。
刘某某明确告知刘某某其公司账户内没有钱款,支票无法使用。
刘某某仍向刘某某索要支票。
后刘某某向刘某某签发两张空头转账支票。
2014年1月29日,刘某某持刘某某签发的空头转账支票,以借款为由骗取崔××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人民币51000元的借条。
刘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归还个人部分债务,后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手机停用。
支票到期后,崔××持该支票到银行兑现,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
2015年1月12日,崔××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4月1日将刘某某、刘某某上网追逃。
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被害人崔××人民币51000元。
崔××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公安蓟县分局文安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银行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税务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崔××陈述,证人陈××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
2007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天津市蓟县源发汽车咨询服务中心(原名蓟县安吉家政服务中心)签订《汽车借用、担保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天津市蓟县源发汽车咨询服务中心租用车牌号为京C×××××的捷达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35970、车架号为008876)。
2007年4月份,刘某某将其租用的上述车辆抵押给尹××以偿还债务。
因刘某某未能及时交纳租金,天津市蓟县源发汽车咨询服务中心遂向刘某某索要上述车辆。
刘某某谎称自己仍在使用该汽车,后逃匿。
2008年4月12日,天津市蓟县源发汽车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赵××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15日立案。
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0元。
2008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车辆发还天津市蓟县源发汽车咨询服务中心。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天津市蓟县源发汽车咨询服务中心的经济损失。
天津市蓟县源发汽车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赵××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信息查询表、《汽车借用、担保合同》、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尹××、刘三×、王××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空头支票进行金融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刘某某持空头支票进行违法活动,仍为刘某某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数罪,应依法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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