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
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采用先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用空头支票作抵押的方式,在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的空头支票后,以采购货物为名,先后骗取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镇集团至福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的货物。
上述支票被解入银行后,均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
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沈某、钟某、顾某某、赵某某、王某、陈某某、王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库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经营合同》,《租赁协议》,《管理合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
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
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退赔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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