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裘某,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2)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单位上海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经理季某达成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41,6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电线交易的口头协议。
双方约定货到后,以支票方式支付,承兑期限为20日。
当天中午,某公司将电线送至本市闸北区阳曲路XX号,被告人陈某某收到货物后,当场交给对方一张*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41,616元的支票。
同年4月16日,某公司至银行承兑,次日被告知余额不足退票。
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书面承诺于同年4月20日和24日分两次支付上述款项,到期未支付。
季某于同年4月27日至*公司的经营地催讨货款,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某公司5万元,双方还补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承诺同年5月15日和25日支付剩余货款,到期仍未支付。
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躲避季某催讨,并于同年5月中旬与他人协商转让公司。
同年5月16日,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某某于5月18日归还了某公司5万元。
同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X号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笔录、书证订货单、送货回单、发票、支票、银行退票通知书、转让协议、欠条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均认为陈某某没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单位某公司销售经理季某达成一笔金额为341,616元的电线交易的口头协议。
双方约定货到后,以支票方式支付,承兑期限为20日左右。
当天下午,某公司将电线送至被告人陈某某指定的本市闸北区阳曲路XX号,被告人陈某某收到货物后,当场交给对方一张*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41,616元的支票。
同年4月16日,某公司至银行承兑,次日被告知余额不足退票。
之后,被告人陈某某承诺于同年4月20日和24日分两次支付上述款项。
季某未见支付后,于同年4月27日至本市天山西路XXX号*公司的经营地向陈催讨货款,被告人陈某某迫于无奈支付给某公司5万元,双方还补签了一份购销合同。
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承诺同年5月15日和25日支付剩余货款。
之后,季某多次向陈某某电话催讨,被告人陈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躲避季某催讨。
同年5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协商转让*公司。
同年5月16日,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某某于5月18日通过转账归还了某公司5万元。
同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X号某宾馆XXX客房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证人季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拿走价值人民币341,616元电线后将一张转账支票交给被害单位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隐瞒电线去向的事实;3、证人申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未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过电线及被告人陈某某因债务将自己公司转让的事实;4、证人祁某、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拖欠巨额债务及转让公司经营地的事实;5、书证订货单、送货回单、发票、合同,证实被害单位将价值人民币341,616元电线送往被告人陈某某处的事实;6、书证转账支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票据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的事实;7、书证退票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开具的支票遭到退票的事实;8、书证公司转让协议、欠条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欠债而转让公司等事实;9、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的主体情况;10、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公司运营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后,以支票方式支付的情况下,仍开具空头支票,多次拒付货款,躲避催讨,且在将自己公司转让他人后,也未将所得款支付给被害人,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批电线销售给他人,他人未付货款的事实。
至于被告人陈某某归还了被害单位货款计10万元,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
故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没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