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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无业人员。
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陈某、卓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以购物为名,用一张出票单位为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被害人范某处骗得合计价值人民币55800元的柳安芯细木工板300张、杉木芯细木工板180张。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人范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卓某的供述,销货清单,收条,上海银行支票、退票通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确保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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