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住秀山县**镇**村**组**号。因犯
诈骗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本院以涉嫌
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某自行车专卖店,冒用“杨勇”身份,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汽车租借合同,从其处租得一辆车主为岳某某、车牌为渝HQ****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当月24日,田某某伪造车主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冒用“岳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将渝HQ****车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2016年6月28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将被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车主岳某某。经彭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46800元。
2017年2月27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将因犯诈骗罪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监狱服刑的被告人田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汽车买卖协议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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