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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决书

  • OpenLaw
  • 2018-02-26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XX街道XX路XX号。

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未检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双车路诚诺通讯移动充值店内从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

2016年3月15日12时许,蔡某将其电脑、移动硬盘内的99部淫秽视频下载至朱某的U盘及手机内存卡内,获利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用于贩卖淫秽物品的电脑主机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经鉴定,蔡某的移动硬盘内的157部视频及电脑主机中的115部视频,朱某U盘内的67部视频及手机内存卡内的32部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272个,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予以没收。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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