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经商。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
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手机微信,转发淫秽视频至名为“娱乐群”(成员144人)的微信群中供他人观看。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转发的148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归案经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微信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上述罪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4日。
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庄千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郭韦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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