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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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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镇江市润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被逮捕。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与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总经理吴忠之间的好友关系,通过吴忠的职务行为,为邹某在承接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开发的工程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邹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03.5万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取证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邹某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全部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减轻、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与镇江市XX区XX总公司总经理吴忠之间的好友关系,通过吴忠的职务行为,为邹某在承接镇江市XX区XX总公司开发的工程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邹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03.5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被告人周某通过吴忠的职务行为,帮助邹某承接XX一期的水电安装工程,2010年年底,周某在其家中收受邹某贿赂的人民币7万元。
二、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通过吴忠的职务行为,帮助邹某承接XX二期的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上半年,周某在其家中收受邹某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
三、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通过吴忠的职务行为,帮助邹某承接XX三期的水电安装工程,先后两次收受邹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4万元。
1、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收受邹某贿赂的人民币20万元。
2、2016年4月,被告人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邹某贿赂的人民币4万元。
四、2015年,被告人周某通过吴忠的职务行为,帮助邹某承接兴润家园的水电安装工程,先后四次收受邹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67.5万元。
1、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邹某贿赂的人民币15万元。
2、2016年8月,被告人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邹某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
3、2017年1月,被告人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邹某贿赂的人民币25万元。
4、2018年2月,被告人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邹某贿赂的人民币22.5万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取证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邹某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建筑施工合同、营业执照、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吴忠、邹某、吴某、苏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等可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0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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