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巩留县阔斯阿尕什羊场农业干事。
2010年11月8日因犯
贪污罪被巩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
2014年3月14日又因涉嫌贪污罪被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春霞、代理检察员马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巩留县阔斯阿尕什羊场农业干事期间,利用负责统计、审核、上报羊场粮食补助报表的职务便利,分别以村民苏某某、哈某某、哈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共计334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40080元,孟某某将其中36790元占为己有,另3290元被该场基层干事高某某(另案处理)取走。
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巩留县阔斯阿尕什羊场农业干事期间,利用负责统计、审核、上报羊场粮食补助报表的职务便利,分别以村民苏某某、哈某某、哈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共计334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40080元,孟某某将其中36790元占为己有,另3290元被该场基层干事高玉兰(另案处理)取走。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已将36790元贪污款上交检察机关。
庭审中,公诉机关称,被告人孟某某为减轻自己的罪责,争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罚,检举揭发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的贪污行为,经本院查证属实。
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现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巩留县检察院接触被调查对象审批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报备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贪污罪被巩留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贪污罪被巩留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过程,程序合法。
3、中共巩留县阔斯阿尕什羊场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符合贪污罪主体条件。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3年羊场小麦补助明细表、巩留县阿尕尔森乡信用社银行交易记录及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
5、证人李某某向侦查部门提供的孟某某虚报小麦补助款人员名单及巩留县乡镇财政管理局出具的、以被虚报人员名下发放补助金额,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以他人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犯罪事实。
6、巩检反贪扣通(2014)03号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款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巩留县人民检察院已扣押赃款48720元。
7、检举材料,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有检举他人表现。
8、巩留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有前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孟某某贪污国家小麦补助款的数额。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孟某某贪污国家小麦补助款的数额。
3、证人哈某某的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孟某某贪污国家小麦补助款的数额。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孟某某贪污国家小麦补助款的数额。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孟某某贪污国家小麦补助款的数额。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孟某某贪污国家小麦补助款的数额。
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贪污罪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巩留县阔斯阿尕什羊场农业干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小麦直补款3679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因犯贪污罪被巩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
被告人孟某某在刑期执行完毕后,理应汲取教训,重新做人,被告人孟某某又犯贪污罪,理应对被告人孟某某从重处罚。
但被告人孟某某揭发多人的犯罪行为,经本院查证属实。
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立功表现,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回赃款,故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为正国法,打击犯罪,确保国家公务的廉洁性,保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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