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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林某某身为村民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82486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至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在协助中牟县韩寺镇政府发放韩寺镇大洪村一组郑民高速征地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虚报被征用大棚面积,采取虚假签名按指印等手段,骗取国家征地附属物补偿款82846元(当庭变更为82486元),将该款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至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在协助中牟县韩寺镇政府给韩寺镇大洪村一组村民发放郑民高速公路征地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以林新才、林老功、林功林、林安祥、林老秋、彭大庆的名义,虚报被占用大棚面积,采用虚假签名按指印等手段,骗取国家征地附属物补偿款82486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原来的三次供述均供认,郑民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其虚报附属物数量,骗取附属物补偿款,其中以林新才名义骗取7538元,以林老功名义骗取26000元,以林功林名义骗取22000元,以林安祥名义骗取7600元,以校老秋名义骗取7000元,以彭大庆名义骗取12348元。
 
这些收据中以林新才、林老功、林功林、林安祥、林老秋、彭大庆的名义领取的补偿款,都由其代替签名按指印。
 
这些钱都被其用于了购买汽车和为超市进货,没有用于公务或者集体支出。
 
2、中牟县大洪村一组村民附属物统计表、领条等书证,证明了村民领取附属物补偿费的时间及数额。
 
3、证人林新才、林老功、林功林、林安祥、林老秋、彭大庆的证言证明,上述补偿款中涉及林新才的7538元、林老功的26000元、林功林的22000元、林安祥的7600元、林老秋的7000元、彭大庆的12348元,其本人均没有领取,也没有签名按指印;证人林保安、校秋元、彭付庆、彭高庆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印证。
 
上述证言印证了林某某供述的将该款占有的事实。
 
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的购买汽车的书证及其当庭供认用该款为超市送鸡蛋的供述,证明了林某某原来供述的其骗取的补偿款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5、被告人林某某身份证明,2007年1月至2010年9月任中牟县韩寺镇大洪村一组组长。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村民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82486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应对被告人林某某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段、犯罪数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二、赃款8248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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