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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姜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系梨树县,现住梨树镇,农民。
因涉嫌贪污罪,经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在任梨树县梨树镇后房身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趁国家补漏直补之机,用其子姜某的名义,虚报2.8垧土地,共骗取直补款人民币36.461.00元。
 
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人管某、曹某、常某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往来帐、后房村7社台帐、后房村7社往来帐、罚没款收据、现金交款单、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任梨树县梨树镇后房身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视被告人姜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返还全部赃款及本案事实和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6461.1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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