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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

被告人秦某某,原系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采购中心计划组组长、计划员。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旭之,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心怡,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福平、代理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旭之、姜心怡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受贿。
 
2002年春节前至2007年10月,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中国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厂(以下简称戚机厂)物资处计划组组长兼计划员期间,利用负责钢材供应业务的招议标、计划、采购、付款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常州金属集团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经理梅某、常州金属集团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理叶某、常州市久立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124692元、购物卡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200元的雅马哈钢琴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146892元,为上述人员承接戚机厂钢材供应业务谋取利益。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8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戚机公司)采购中心计划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钢材供应业务的招议标、计划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常州金属集团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经理梅某、常州市久立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和常州市永利物产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5000元、购物卡1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0元,为上述人员承接戚机公司钢材供应业务谋取利益。
 
被告人秦某某在检察机关会同戚机公司纪委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银行交易凭证、未到庭证人吴某、梅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秦某某在身为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二罪并罚。
 
被告人秦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所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幅度内量刑、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秦某某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2年春节前至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戚机厂物资处计划组组长兼计划员期间,利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实施物资采购活动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吴某、梅某、叶某、李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1124692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和价值人民币20200元的雅马哈牌钢琴1台,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46892元。
 
1、2005年9月至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承接戚机厂钢材供应业务过程中予以关照,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出于感谢所贿送的人民币1103692元及价值人民币20200元的雅马哈牌钢琴1台。
 
(1)2005年下半年,在征得被告人秦某某同意后,吴某为被告人秦某某购买位于仪征市国庆路161号的中源商贸城8-5号商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3692元。
 
(2)2005年9月,被告人秦某某在购买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滨河东路1号的碧波苑3幢506室房屋的过程中向吴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此后,被告人秦某某在有能力归还上述欠款的情况下一直未予归还。
 
(3)2006年11月,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中收受吴某贿送的雅马哈牌钢琴1台,价值人民币20200元。
 
(4)2007年10月,吴某向被告人秦某某提出送给被告人秦某某人民币300000元以感谢被告人秦某某多年来对德力公司业务上的关照,被告人秦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吴某代为保管该款。
 
2010年8月,被告人秦某某让吴某将上述人民币30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帐户。
 
2、2002年春节前至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常州金属集团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承接戚机厂钢材供应业务过程中予以关照,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梅某出于感谢所贿送的人民币13000元。
 
(1)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梅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2)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梅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3)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梅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4)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梅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5)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梅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6)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梅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3、2003年春节前至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常州金属集团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接戚机厂钢材供应业务过程中予以关照,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叶某出于感谢所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
 
(1)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叶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2)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叶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3)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叶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4)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叶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常州市久立物资有限公司承接戚机厂钢材供应业务过程中予以关照,后于2007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出于感谢所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8年春节前至2013年9月,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戚机公司采购中心计划组组长兼计划员期间,利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审定物资采购合同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梅某、李某、孙某贿送的人民币25000元、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0元。
 
1、2008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常州金属集团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承接戚机公司钢材供应业务过程中予以关照,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梅某出于感谢所贿送的人民币15000元。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梅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梅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梅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梅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元丰苑家门口收受梅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2、2008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常州市久立物资有限公司承接戚机公司钢材供应业务过程中予以关照,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出于感谢所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3、2012年下半年,孙某从吴某处受让取得德力公司经营权并决定增加得力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此过程中,孙某为感谢被告人秦某某一直以来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秦某某的关照,向被告人秦某某提出如果秦向得力公司出资人民币200000元即按出资人民币400000元向秦分红,被告人秦某某表示同意并实际出资人民币200000元。
 
2013年9月,被告人秦某某在常州好福记饭店和孙某吃完饭离开时,在车上收受孙某以分红名义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系被告人秦某某以分红为名收受的贿赂。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会同戚机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共同找被告人秦某某谈话,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退出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现暂扣于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此外,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冻结了被告人秦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7456.65元、查封了被告人秦某某位于仪征市国庆路161号的中源商贸城8-5号商铺和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滨河东路1号的碧波苑3幢506室房屋。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1994年,其从国有企业辞职并投资设立了得力公司,当时得力公司在资金、客户资源等方面都面临困难,其遂找秦某某帮忙,秦某某当时是戚机厂物资处计划组的组长,负责物资的采购计划工作。
 
之后,在秦某某的帮助下,其得力公司开始长期向戚机厂供应钢材,秦某某对其也比较关照,其非常感激秦某某,所以送了一些款、物给秦某某。
 
2005年9月初,在秦某某购买仪征市中源商贸城一商铺的过程中,其为秦某某支付了购房款453692元;2005年9月,秦某某提出向其借款350000元用于买房,其答应后给了秦某某350000元现金,当时没有让秦某某写借条,这笔钱其本意是要送给秦某某的,所以之后其从未向秦某某提起此事,秦某某也一直没有还款;2007年下半年,其向秦某某提出送给秦某某300000元以感谢秦多年来的关照,秦某某当时表示等以后要用的时候再说,其遂安排以借款的名义从得力公司账上打了300000元至其妻子个人银行帐户。
 
2010年下半年,其向秦某某提出要将该300000元给秦,秦某某同意后,其按秦某某的安排将该款打到了秦某某侄子所开公司的账上;此外,其于2007年左右还买了一架钢琴送给秦某某的女儿。
 
上述事实并有物证钢琴照片、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产品检验合格证、销售发票、银行现金交款单、现金支票、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电汇凭证、电汇确认单、取款凭条、银行对账单、帐户往来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账册、应付款明细账及汇总表、投标文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到庭证人周某(吴某妻子)、苗某甲(秦某某妻子)、杨某(秦某某外甥)、秦某(秦某某侄子)的证言笔录、常某(2014)8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2、书证销售发票证实雅马哈钢琴的价值为人民币20200元。
 
3、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其出资收购了得力公司,因当时戚机公司要求供应商注册资本在200万元以上,故其将得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0万元增加到了200万元。
 
在增资过程中,其让秦某某出资20万元并和秦某某讲好按出资40万元给秦分红。
 
之后秦某某实际出资20万元,但股东名册上没有秦某某的名字,秦也不参与公司经营。
 
2013年9月,得力公司进行股权分红的时候,其按照出资40万元给了秦某某20000元,其多给秦某某10000元是为了感谢秦某某多年来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秦某某的关照。
 
上述事实并有书证工商登记资料、投标文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红记录、财务账册、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存款凭条、未到庭证人苗某乙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4、未到庭证人梅某、叶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向被告人秦某某贿送上述财物的事实,并证实向被告人秦某某贿送财物是为了感谢秦某某在戚机厂、戚机公司钢材采购业务等方面的关照。
 
上述事实并有书证营业执照、财务账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财务明细账、投标书、投标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5、书证戚机厂、戚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戚机厂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车集团)下属企业。
 
戚机公司设立于2007年,系南车集团全资子公司。
 
2007年10月,南车集团为重组改制,将戚机厂非货车经营性资产转入戚机公司。
 
2008年1月,南车集团将戚机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同月,戚机公司就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6、书证履历表、先进生产(工作)者登记表、标兵登记表、优秀共产党员登记表、人事命令单、劳动合同书、戚厂厂(2007)266号《关于工厂组织架构调整的决定》、组织手册、采管字(2009)第8号、采管通(2013)08号通知、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2年至2012年,秦某某担任戚机厂物资处(后为戚机公司采购中心)计划组组长兼计划员,其组长任命由物资处办公会讨论决定。
 
秦某某在物资处工作期间的职责包括编制物资采购计划、负责对分管项目下采购合同(订单)的签订等;在采购中心计划工作期间的职责包括编制物资采购计划、负责对分管项目下采购合同(订单)的拟定供方进行审定、对采购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等。
 
7、书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副本及回执、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实了本案款物被扣押、查封、冻结的情况。
 
8、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江堂传、赵楠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9、被告人秦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此外,其在身为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秦某某在办案机关找其谈话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对其所犯受贿罪可减轻处罚、对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秦某某已退出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秦某某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在身为公司工作人员期间收受他人贿赂35000元,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人秦某某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应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二、暂扣于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1000000元、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中的人民币181892元,合计人民币118189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中的人民币100000元充作没收财产款;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中的余款人民币125564.65元、查封的位于仪征市国庆路161号的中源商贸城8-5号商铺和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滨河东路1号的碧波苑3幢506室房屋由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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