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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高某某。
 
自1994年12月任诸城市辛兴镇卫生院药库主任。
 
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任诸城市辛兴卫生院药库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采购辛兴卫生院药品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收受医药产品推销人员张某所送好处费16笔,共计97767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务证明及药品明细表、辛兴镇卫生院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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