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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项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项某,个体经营。
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
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黄友定、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项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张某乙等人(另案处理)为自己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并应张某甲、綦开炜、冯某、卢某、魏某、庄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让张某乙等人为他人、介绍张某乙等人为他人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63份,上述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745.05万元,用于从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润州建装公司”)结算润康城项目工程款。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75份,票面金额共计1743.05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项某为了从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让张某乙等人为自己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票面金额为120万元,后提供给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
2.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为了从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项某为自己虚开材料发票。
后被告人项某通过张某乙等人为王某甲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75份,票面金额为1743.05万元,其中票面金额合计为1443.05万元的145份发票,已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给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
3.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项某为了帮助张某甲从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让张某乙等人为张某甲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票面金额为210万元,由张某甲提供给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
(其中有30万元发票系被告人项某同时用于从张某甲处结算工程款。
4.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项某为了帮助綦开炜从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让张某乙等人为綦开炜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票面金额为180万元,用于綦开炜从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
5.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项某为了帮助冯某从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让张某乙等人为冯某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票面金额为180万元,用于冯某从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
6.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项某为了帮助卢某从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让张某乙等人为卢某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用于卢某从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
7.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项某为了帮助魏某从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让张某乙等人为魏某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票面金额为132万元,用于魏某从润州建装公司结算工程款。
被告人项某、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项某为初犯,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项某、王某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王某甲当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发票、银行对账单、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纳税申报表、代收案件执行款收据等复印件、扣押清单、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到案经过、缴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朱某甲、张某甲、綦开炜、冯某、卢某、魏某、庄某、张某乙、金某、林某、朱某乙、徐某、杨某、顾某、侯某、王某乙、袁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项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项某、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王某甲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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