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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包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包某某,女。
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君璇,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涛,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君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包某某在旅顺空心砖厂担任主管会计期间,在厂内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私自多次为他人虚开发票。
其先后虚开28张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达人民币173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逃避在地税购买发票上缴的手续费,先后多次让包某某为其虚开发票18张,虚开金额达人民币131万余元,并给予包某某好处费。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发票金额分别达人民币173万余元、人民币131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包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11节、13节,未能找到发票实际使用人,故无法确定交易是否存在,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4、5、7、8、9、10节,发票使用人通过中间人购砖,中间人系代买者或独立购买人不明,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1、2、15、16节,没有找到发票原件,发票使用方也未表示没有真实交易,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17、19、20、23节,被告人李某某已将发票追回,故不应认定为犯罪。
此外,被告人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没有前科劣迹,其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包某某在旅顺空心砖厂担任会计期间,在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私自多次为他人虚开发票。
其先后虚开21张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达人民币143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逃避在地税购买发票上缴手续费,先后多次让包某某为其虚开发票18张,虚开金额达人民币131万余元,并给予包某某虚开金额约1%的好处费。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30日、8月21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虚开了发票号为00156662、00156666,购货方单位名称均为烟台市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万元、人民币9万元的二张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2、2013年9月13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6671,购货方单位名称为某某部队,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3、2013年10月8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王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6675,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4、2013年10月10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6676,购货方单位名称为某某部队,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5、2013年12月19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8594,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6、2013年12月24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8596,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7、2013年12月25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8599,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8、2013年12月26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8602,购货方单位名称为旅顺某某村,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9、2014年1月6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8603,购货方单位名称为旅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3.5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10、2014年1月13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8607,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人李某某应包某某要求于案发前将该发票追回。
11、2014年1月16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8609,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旅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12、2014年2月28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9409,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人李某某应包某某要求于案发前将该发票追回。
13、2014年3月3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9410,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人李某某应包某某要求于案发前将该发票追回。
14、2014年3月11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9411,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15、2014年3月18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9412,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都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16、2014年4月2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9414,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人李某某应包某某要求于案发前将该发票追回。
17、2014年4月25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9421,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民俗文化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3554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18、2014年4月25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9422,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山谷休闲山庄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352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19、2014年5月10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9426,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0.6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14年5月21日,在未进行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包某某以旅顺空心砖厂名义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0159429,购货方单位名称为大连某某都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包某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真某等人的证言,虚开的发票、发票名头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2013-2014年旅顺空心砖厂账簿、虚开发票列表、销售人员统计表、王某某红砖销售账、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多次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分别达人民币143.4574万元、人民币131.9574万元,情节严重,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涉案部分犯罪系二被告人共同犯罪。
起诉书指控第4、7、8、9、10、13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于案发前主动追回部分虚开的发票,不影响犯罪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能够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包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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