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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董某。
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普通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晔,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
2006年7月1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普通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尤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书记员柯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邵晔、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董某购买了打印机、空白假发票等工具后,以发放代开发票的小广告或联系代开发票小广告的联系人的方式获取客户,然后通过浙江省税务网站以猜密码的方式登录相应公司账号并获取相应发票信息,按客户要求打印假发票后予以出售。
同时,董某雇佣被告人尤某从事打印、跑腿送发票等工作。
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董某、尤某共计盗开发票面额达人民币9703808.6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函、网络发票综合应用平台页面截图、情况说明、被盗开发票清单、电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小企业利润表、记账凭证、工程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明细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凭条、收条、顺丰邮件信息、电话短信截图照片、电话号码说明、qq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地点照片、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董某、尤某应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2、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被告人董某购买了打印机、空白假发票等工具后,以发放代开发票的小广告或联系代开发票小广告的联系人的方式获取客户,然后通过浙江省税务网站以猜密码的方式登录相应公司账号并获取相应发票信息,按客户要求打印假发票后予以出售。
同时,董某雇佣被告人尤某从事打印、跑腿送发票等工作。
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董某、尤某共计盗开发票面额达人民币4951878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2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董某、尤某盗开杭州绮果贸易有限公司发票11张,发票号码为03146082至03146085、03146087至03146090、03146096至03146098,共计金额828876元,并将上述发票予以出售。
2、2013年12月10日、11日,被告人董某、尤某盗开杭州圣水兰庭贸易有限公司发票6张,发票号码为00235801-00235806,共计金额565402元,并将上述发票予以出售。
3、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董某、尤某盗开杭州宜尔室家广告有限公司发票14张,发票号码为02183036至02183049,共计金额1300000元,并将上述发票予以出售。
4、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董某、尤某盗开杭州崛起建材有限公司发票5张,发票号码为02253239-02253243,共计金额434880元,并将上述发票予以出售。
5、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董某、尤某盗开杭州华太广告有限公司发票9张,发票号码:03343080至03343088,共计金额628500元,并将上述发票予以出售。
6、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董某、尤某盗开杭州神彩广告有限公司发票9张,发票号码为02132836至02132488,共计金额628500元,并将上述发票予以出售。
7、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董某、尤某盗开杭州祥基建材有限公司发票6张,发票号码为02752094至02752099,共计金额565720元,并将上述发票予以出售。
2014年2月26日上午7时,被告人董某、尤某在本市三里亭东苑33号122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其购买了打印机、空白假发票等工具后,通过上家(散发代开发票小广告的人)介绍获取客户,然后在浙江省税务网站以猜密码的方式登录相应公司账号取得发票信息,按客户要求制作假发票后予以出售。
尤某负责将假发票送给上家并收取钱款。
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与尤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开杭州宜尔室家广告有限公司、杭州绮果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圣水兰庭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华太广告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的发票共计121张,票面金额达9703808.6元。
其中,经“老陈”介绍,其将盗开的杭州圣水兰庭贸易有限公司发票6张、杭州崛起建材有限公司发票5张、杭州祥基建材有限公司发票6张出售给来某。
(2)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9月份开始,其和董某一起做盗开发票生意,获取公司账号虚开发票由董某负责,其负责送发票收款、打印等。
(3)证人李某、杨某、倪某、韩某、陈某、寿某、朱某甲的证言,证实杭州绮果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圣水兰庭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宜尔室家广告有限公司、杭州崛起建材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发票被盗开的时间、数量、发票号码、票面金额,以及与受票单位无业务往来等情况。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力度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初向代开发票人员购买了14张杭州宜尔室家广告有限公司发票,金额总计130万元。
该公司与开票单位杭州宜尔室家广告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往来。
(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浙江尚坤建设有限公司接受了供货商许国标所提供的2张杭州绮果贸易有限公司发票,金额总计128000元。
该公司与开票单位杭州绮果贸易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
(6)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证实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没有涉案发票,该公司与杭州绮果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7)证人麻某、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麻某向他人购买了杭州神彩广告有限公司的9张假发票以及杭州华太广告有限公司的假发票。
(8)证人傅某、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条、短信截图,证实2013年12月,来某向董某购买了11张发票,总金额为1000282元,开票单位分别是杭州崛起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圣水兰亭贸易限公司。
后来某将该11张发票交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会计傅某。
因在税务网站上无法确定该11张发票的真伪,傅某将发票全部还给来某。
后董某将6张杭州祥基建材有限公司发票寄给来某。
(9)证人郑某、俞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俞某乙向代开发票人员购买了2张发票,总金额为15万元,开票单位是杭州绮果贸易有限公司。
后俞某乙将该2张发票交给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杭州绮果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华太广告有限公司、杭州力度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法人资格情况。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复印件及存根联复印件、发票清单、预付款凭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利润表、科目汇总表、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明细表、现金明细表、工程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本案被盗开发票的数量、单位名称、发票号码、票面金额、开票日期等,受票单位资产经营状况以及纳税申报情况。
(12)被盗开发票名单,证实杭州国税局所提供的杭州市区内被盗开发票的单位名称、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以及金额情况。
(13)函,证实杭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发现企业发票被盗开后,将盗开发票的ip地址提供给公安机关。
(14)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证实经杭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涉案33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均为假票。
(15)ip地址资料,证实本案盗开发票的ip在三里亭东苑33号122室。
(1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名片、打印机、手机等物。
(1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董某、尤某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
(18)顺丰邮件信息,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手机号码的顺丰邮递记录。
(19)电话号码说明、短信截图照片复印件,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诺基亚手机中有大量开发票内容的短信。
(20)qq聊天记录,证实麻某通过qq与代开发票人员联系开发票事宜。
(21)网络发票综合应用平台页面截图,证实开具发票的网页平台入口截图情况。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尤某指认其与被告人董某非法制造发票的地点。
(23)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尤某的前科情况。
(24)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尤某被抓获情况。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尤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董某、尤某盗开杭州上行广告有限公司、杭州依脉广告有限公司、杭州绮果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祥基建材有限公司发票61张、票面金额共计4751930.6元,但用来证明这些发票系被告人盗开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尤某非法制造发票并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所盗开发票面额达人民币4951878元,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尤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尤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结合被告人的前科劣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尤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印机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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