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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梁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梁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因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权力,广东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琳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自2005年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朗路盛宝楼一楼经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泽浩电镀设备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泽浩电镀设备器材经营部)。
2011年8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对泽浩电镀设备器材经营部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查实该经营部在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申报登记,少缴增值税64337.62元。
税务局于2012年8月1日对该经营部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但梁某仍未补缴增值税款。
2016年3月1日上午,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朗路的民房盛宝楼一楼将梁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缴清相应的税款、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税务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其案发后缴清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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