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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同年7月16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农民,群众。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3月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
同年7月16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及冀馆检刑变诉(2012)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闫一信、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王某经刘某甲介绍到馆陶县众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购买发票,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以159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票额合计三百万零一百九十五元。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王某经刘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到馆陶县众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购买发票,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以159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票额合计三百万零一百九十五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12月份,山东省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意欲向我购买三百万增值税发票。
后经王某介绍认识了刘某甲,王某和刘某甲协商好给我开三百万零一百九十五元的增值税发票,我给他们税费十五万九千元。
收到王某从馆陶县邮给我的增值税发票,发现票面名称写错了。
我拿发票来馆陶找他们,张某当日重新开好四份增值税发票。
我让老婆黄某给张某汇了十一万元,给刘某甲汇了三万九千元,加上王某给刘某甲一万元定金,共十五万九千元。
但后来孙某说这四份发票是假的。
2、被告人王某供述内容与刘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张某供述,2010年12月15日,我和刘某甲在我公司办公室虚开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合计三百万零一百九十五元,卖给了山东省邹平的王某、刘某,我从中赚了十五万元钱。
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号分别是01614055、01614057、01614054、01614058。
4、刘某甲供述,2010年12月份,王某找到我,一起在张某公司开出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合计三百万零一百九十五元,王某通过我给张某了一万元现金。
三天后王某和刘某又说“发票名称开错了需重开”,后张某重开四份。
刘某给张某汇了十一万元,给我汇了三万九千元。
不知道张某开的这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能用的。
5、证人黄某(刘某妻子)证实,2010年12月某天,刘某让我向河北省馆陶县一农行卡上汇款,我就汇了。
给两个不同的账号各汇过一次,每次汇款多少记不清了。
6、证人石某(张某司机)证实,2010年12月29日,张某让我在公司门口堵住刘某,我说带他去认证发票。
我看了下刘某手里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是三百多万,怀疑是假的。
7、证人赵某证实,2010年12月29日,石某让我和他带刘某一起去曲周县国税局找熟人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们怀疑刘某所持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假票,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石某说是张某开的。
8、张某所持农行卡交易记录。
证实2010年12月15日转存11万元,同年12月16日转存3万元。
9、刘某所持增值税发票(二、三联):01614058、01614057、01614055、01614054,票额合计:三百万零一百九十五元。
购货单位: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销货单位:馆陶县众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10、交款单位为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收款额为3000195元的收据一张;及刘某所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与抵扣联。
四张发票联号码为:01614058、01614057、01614055、01614054;每张票票税额分别为:624195、792000、792000、792000,合计:3000195。
发票联与抵扣联票面额一致。
11、馆陶县公安局路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实2011年1月11日,在王某甲(张某公司的会计)家提取了四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01614058、01614057、01614055、01614054,票额合计:五万九千四百元,购货单位: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销货单位:馆陶县众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附:张某所开发票底联四份分别为:01614058、01614057、01614055、01614054,票税合计:59400元。
购货单位: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销货单位:馆陶县众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12、路桥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投案证明。
13、被告人王某、刘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收带来损失,且被告人王某能投案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并处罚金五万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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