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农民。
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莒南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闫某在经营个体制线厂期间,因企业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能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交纳5.2%的开票费后,多次找到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会计庄某(已判刑),让其开具以莒南县祥成织带有限公司、杭州怡纺织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仁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一间楼经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受票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金额175329.92元,税额29806.08元,价税合计205136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到莒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主动补缴税款29806。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记录汇总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补交税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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