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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瑞雪,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职某甲,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8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代帐会计。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俊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职某甲、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1年沈某甲利用他人名义在合肥先后注册合肥钢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谊公司)、安徽省盛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淮公司)、安徽省腾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并实际控制三家公司,在被告人职某甲、刘某甲等人的协助下,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5份,发票金额25302096.6元,抵扣税款4301356.4元。
另查明,2002年沈某甲从俞某(已判刑)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涉案税款2506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被告人职某甲、刘某甲的协助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甲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人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惩处。
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职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称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黄瑞雪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且数额较小,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职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代光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职某甲系从犯;2、指控其犯罪金额证据不足,被告人职某甲并非对每份发票的虚开均提供帮助;3、未获利且有悔罪表现。
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胡俊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2、系自首;3、没有实际虚开发票的行为且未获得非法利益;3、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正在哺乳期。
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沈某甲向朱某(已判刑)提出以朱某的名义在合肥市成立公司,交予沈某甲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8年元月,朱某等人委托许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合肥成立钢谊公司,朱某担任法人代表。
2008年10月,钢谊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变更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雅景苑1幢201室,税务登记主管机关也变更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
被告人刘某甲担任该公司代帐会计。
沈某甲安排被告人职某甲与刘某甲联系,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转账、报税等活动。
2009年夏,为方便开票,沈某甲指使职某甲将税控机带至淮南,由沈某甲亲自操作,并安排职某甲与驾驶员吴某来往淮南、合肥之间,继续与刘某甲联系,进行转账、报税等活动。
2010年7月,刘某甲应职某甲、朱某的要求,委托其表妹马某以朱某某、职某的名义在合肥设立了盛淮公司。
2011年3月,刘某甲应职某甲的要求,以职某、朱某的名义设立了腾盛公司。
上述两家公司,工商登记住址均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雅景苑1幢201室,均由沈某甲实际控制,进行犯罪活动的方法与钢谊公司相同。
沈某甲实际控制钢谊公司、盛淮公司、腾盛公司,在职某甲、刘某甲等人的协助下,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5份,发票金额25302096.6元,抵扣税款430135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期间,沈某甲以发票票面价税合计6.5%左右的开票费,通过朱某为张某某(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钢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到无锡市金广泰物资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12748462元,抵扣税款2167239元。
(二)、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沈某甲以发票票面价税合计9%至12%的开票费,为滁州市江北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江北公司接受钢谊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金额1532221.19元,抵扣税款260477.21元;接受盛淮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金额2578147.03元,抵扣税款438284.97元;接受腾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601256.93元,抵扣税款102213.67元。
(三)、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合肥市海洋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向南京清江石化经销有限公司购买石油,因海洋公司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职某甲在沈某甲指使下,与海洋公司法人代表黄某合谋,先将购油款打入腾盛公司账户,再以腾盛公司的名义将购油款打到南京清江石化经销有限公司,海洋公司将油提走,腾盛公司接受南京清江石化经销有限公司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合计1707008.56元,抵扣税款合计290191.44元。
被告人沈某甲按照发票记载的油品吨数,以每吨200元左右向黄某支付开票费。
(四)、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职某甲在沈某甲指使下,通过黄某利用相同的方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巢湖销售分公司,为盛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发票金额合计2902700.90元,抵扣税款合计493459.10元,为腾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发票金额合计3232299.99元,抵扣税款合计549491.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本人没有虚开过增值税发票,是沈某甲开公司对外开票,我跟沈某甲后面跑腿、送税票,干一些打下手的事情。
沈某甲在合肥连续开设钢谊公司、盛淮公司、腾盛公司,这三家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都使用了其他人的名字,沈某甲不直接出面,公司的开票行为是沈某甲负责的,其是公司的控制人。
开这三家公司就是为了对外开增值税发票,这些情况我是知道的。
沈某甲让我到合肥把需要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刘某甲,一个月最少来合肥一次,我有时事先电话告诉刘某甲要开票的企业名称、数量等信息,刘某甲把票开好,我再带回去。
后来沈某甲让我把税控机搬到淮南,每个月沈某甲把票打好,由我送到合肥交给刘某甲,由刘某甲到税务局报税。
打到三家公司账户上的钱,我按照沈某甲的要求,转告刘某甲,由她将钱转到指定账户。
刘某甲曾问我进、销项发票品名不符的事情,我也没有解释。
2009年,沈某甲让我把一个档案袋交给刘某甲,里面是用于公司注册的资料,内有职某的身份证复件;2011年成立腾盛公司也是这样的,办证的费用沈某甲让我转账给刘某甲。
公安机关开始调查后,我受沈某甲指使,让刘某甲说由蒋某某负责。
沈某甲给刘某甲工资大概每月一千多,有时给二三百元的补助。
我银行卡内巨额资金的流动,是沈某甲要求转出去、打进来的。
合肥海洋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滁州市江北物资法人代表张某甲、会计郑某某我都认识,沈某甲找他们开票都是我去跑腿,和他们联系。
(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钢谊公司代帐会计,主要是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局抄税,每个月600元工资。
职某甲每个月都要来合肥好几次,主要是让我按他写好的单位和数额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之后职某甲带走,我记得基本上每个月都有金广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到2010年8月都有开到金广泰公司税票的抄税记录。
期间朱某也让我开过金广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朱某单独过来开增值税发票,事先职某甲都会跟我说一下。
2009年夏天,职某甲把繁华世家办公室里面的账目和税控机都拿到淮南了。
2010年7月份、2011年初左右,职某甲分别委托我在合肥办理了盛淮公司、腾盛公司,办税人是我。
职某甲每月初将报税资料带到合肥交给我,我到经开区国税局报税,报税完成后相关资料就被职某甲带走。
这三家公司的进账,职某甲均能够掌握,进账大多是对公账户,转账大多是对个人账户,平时公司账面钱快进快出,余额不多,如果哪家公司的钱到了,我按照职某甲的要求将进账款转到个人账户,其中包括沈某甲的账户。
我从开始代帐的时候就发现这家公司有问题,因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大部分是“燃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大部分是“钢材”、“煤炭”,就这事我问过职某甲,职某甲开始回答是煤票还没到,后来我又问了几次,职某甲不耐烦,说以后你只负责认证、开增值税票就行了,帐不让我做了。
因为我就是每个月去税务局报个帐、认证发票,事情很轻松,所以我就放任了。
钢谊公司成立初期,吴某开车送职某甲来合肥找我。
2011年5、6月份的时候,我与职某甲、吴某、“八字胡男子”在合肥蒙城北路宝马4S店见面,“八字胡男子”把资料给我,让我去报税,吴某像是打工的。
大约2011年,职某甲说税控机出了问题,让我到淮南调一下,在淮南百大财富中心办公室,我咨询航天公司将税控机调好后,“八字胡男子”进来问税控机可修好,职某甲和吴某都很尊重他,听他的差遣,他像主人一样,感谢我,留我吃饭,还安排职某甲送我,应该是老板。
职某甲、吴某称呼这个“八字胡男子”为“沈总”。
之后还我去过几次淮南为他们网上报税,我的差旅费和工资都要找职某甲报销,职某甲跟沈总汇报后,就把钱给我。
我未见过蒋某某。
2012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就腾盛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找我调查过,后职某甲电话联系我,和我订立攻守同盟,让我无论是到国税部门还是到公安机关都说蒋某某是老板,大约10月份,职某甲给我办了一部黄色的手机,用这部手机与他单线联系腾盛公司的转账及进项票认证业务。
职某甲没有与我说哪个是老板,但我肯定公司注册上的人不是老板,在三家公司开票期间,如果出现什么问题,我问职某甲怎么办,他说:我做不了主,我打电话问问。
但其并不称呼对方“蒋总”。
我感觉沈某甲是钢谊公司、盛淮公司和腾盛公司的负责人,因为他保管着这些公司的资料和税控机,而且吴某、职某甲有些事做不了主,沈某甲安排他们工作。
2011年7月,职某甲叫我到银行,我见到另外一个人,职某甲介绍是“黄总”,称“黄总”有一笔款存到盛淮公司的账户,然后再转出去。
存好后,我按照他俩的要求,将款转到中石油巢湖分公司。
之后每隔一段时间,职某甲说“黄总”有一笔款存到盛淮公司,让我按照“黄总”的要求转出去,我有时让马某去办。
后来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中就出现了中石油巢湖分公司开到盛淮公司的。
腾盛公司成立后,“黄总”转款到盛淮公司、腾盛公司,转出公司的名称除了中石油巢湖分公司,还有南京清江石化经销有限公司等。
滁州市江北物资有限公司有资金到过钢谊公司、盛淮公司、腾盛公司,开出去的税票应该和这些资金有关。
二、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一)、朱某的供述
2008年初,沈某甲提出到合肥办理一家公司,要使用我的身份证,其实这个公司就是用来虚开票的,孙某帮助办理了工商注册,我在相关资料上签了字,公司名称是合肥钢谊物资有限公司,我任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甲为代帐会计。
公司办好后,证照之类的资料都保存在沈某甲处,由沈某甲负责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如果有生意人需要票找沈某甲开票,先跟沈某甲提出来,沈某甲再安排。
我虽然是法人,但公司是沈某甲成立的并实际控制。
我若找沈某甲开票,沈某甲让我到合肥找刘某甲。
职某甲也到合肥拿过票,我和职某甲一起来过合肥几次找刘某甲,就是拿税票、送票认证之类的事情。
职某甲是给沈某甲打下手的,我有时候也把开票费交给职某甲,而且职某甲也知道这些是开票费,因为我并不从沈某甲那里购货,也没有债务关系,所给的钱就是开票费,职某甲非常清楚。
后来钢谊公司的税控机被沈某甲他们带到淮南去了,放在沈某甲的办公室,他们说在合肥开票不方便。
沈某甲在淮南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沈某甲使用不同的身份注册了很多公司,都是这种操作模式,沈某甲都是幕后的操作人。
我在沈某甲的办公室里经常见到职某甲,职某甲平时负责跑腿,保管财务资料等,需要到合肥时由职某甲去见刘某甲。
刘某甲是沈某甲聘请的会计,负责三家公司的报税、认证发票等工作。
职某甲在盛淮公司成立之前曾经找我要过身份证,称用我的身份证再注册一家公司,后来我知道自己的身份变成了腾盛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出现在盛淮公司里。
钢谊公司、盛淮公司、腾盛公司三家公司,都是沈某甲用于开票的,进项票是沈某甲负责联系。
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我从沈某甲处以6%的开票费开出钢谊公司增值税发票130份,发票金额合计12748462元,再以6.5%开票费给张某某的金广泰公司。
(二)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朱某在钢谊公司向金广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发票金额合计12748462元,我以票面价税合计6.5%或6.8%给朱某,我跟朱某说价格上能不能便宜点,朱某说做不了主,并拿出沈某甲的名片说这个人就是老板,他是负责人,要是想便宜点,就直接跟他联系。
我知道朱某是钢谊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和朱某一起来的人跟我说,朱某并不是钢谊公司的真正负责人,也是跑腿的,他连0.1%的幅度都做不了主。
三、证人证言
(一)、张某甲的证言
我是滁州市江北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做煤炭生意,在淮南买煤时,煤场及煤贩子提供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找沈某甲开票,他收我价税合计9%至12%开票费,开票费由我公司会计郑某某按沈某甲提供的账户转账。
从2009年至2012年2月,我从沈某甲那里接受钢谊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金额1532221.19元,税款260477.21元;接受盛淮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金额2578147.03元,税款438284.97元;接受腾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601256.93元,税款102213.67元。
这些税票已经抵扣了。
具体事情由职某甲办。
在2012年6、7月份,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税务和公安正在在查这三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找到我,就说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蒋某某开的。
(二)、郑某某的证言
我是滁州市江北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出纳会计。
大概在2009年初,张某甲介绍我和职某甲认识,说以后有些事情我们两个对接。
后来陆续收到职某甲通过班车或其他方式带来的钢谊公司、盛淮公司、腾盛公司开给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张。
我按照票面价税合计9%至12%的标准通过现金存款或转账的方式到职某甲账户。
(三)、黄某的证言
2011年下半年,我与“王老板”商定,由“王老板”提供腾盛公司的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证明等开票的资料,让我把货款打到腾盛公司的账户上,由“王老板”再打到我要购买油品的上家单位,后由我去上家提油,“王老板”给我一吨200元左右的费用,通过这种方式我的上家单位就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腾盛公司,因为我的公司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
通过这种方式我从南京清江石化经销有限公司、中石油巢湖分公司等多家公司向“王老板”开票。
我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打电话给“王老板”,后“王老板”有时让我送给“王会计”或“小马”。
(四)、黄某甲的证言
我是黄某的员工,黄某曾让我到中石油巢湖分公司拉油并把税票带回来,税票拿回来后,黄某有时让我将税票送给“小马”和另外一个女的。
我的中国银行卡曾向腾盛公司转款34.6万元,是黄某让我转的。
(五)、李某某的证言
我黄某的员工,黄某曾用我的银行卡向腾盛公司转款41万元,后将该款转向中石油巢湖分公司。
(六)、马某的证言
2010年7月份,刘某甲让我去工商局办理过一家叫安徽盛淮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
股东是职某和朱某某,法人代表是朱某某,但是这两个人并没有到场,工商资料上的签字都是我代签的。
刘某甲让我把“黄总”存到盛淮公司、腾盛公司的钱转到中石油巢湖分公司,腾盛公司的钱也转到南京清江石化经销有限公司,后在认证的税票里看到了中石油巢湖分公司开到盛淮公司、腾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黄总”送增值税发票,刘某甲有时让我去拿。
2012年7月份,公安机关找过刘某甲,刘某甲说害怕不敢给淮南人开的公司代帐报税了,但职某甲多次要求并纠缠,后刘某甲让我去报了两次税。
我见过刘某甲一个像玩具手机,很少用,和职某甲联系过。
(七)、顾某某的证言
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上半年,一个姓黄的带着盛淮、腾盛公司的证明材料,到中石油巢湖分公司找我买油,我是营销部负责人,中石油巢湖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以盛淮、腾盛公司为对方开具的,姓黄的会提供领油人把油提走,再把增值税发票取走。
(八)、许某某的证言
我是中石油巢湖分公司的会计,2011年7月至2012年有人以朱某某、职某的名义领过开往盛淮公司、腾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这些人在领票时是否登记为真实姓名,我不确定,但我记得有个“秃头”来领过票。
(九)、孙某的证言
大概在2007年底,刘某某带了一个“姓朱的”、一个稍微高点、一个稍微矮点的淮南人到我办公室,让我帮他们办个公司,他们谈话时候我听到“姓朱的”开始并不愿意担任钢谊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来他们还是让他干,姓朱的留下了身份证复印件。
后来许某让我和王会计一起去办,最后把这个公司办下来了。
(十)、许某的证言
朱某和另一姓刘的朋友到我公司,想让我帮他注册一个公司。
我们公司以前有一个代帐会计叫王某某,他帮别人代帐同时也帮别人注册公司。
我就让孙某作为注册代办人和王某某一道,办理了合肥钢谊物资有限公司的注册手续。
(十一)、王某某的证言
2008年初,孙某和许某让我给他们刚成立的合肥钢谊公司代帐,后我安排刘某甲为其代帐至2009年初。
(十二)、吴某的证言
2009年初开始沈某甲安排我开车送职某甲到合肥,送一些资料给刘某甲去经开区国税局办事,这种情况大概有5、6次左右,后来职某甲取得驾照之后,我基本上就不去了。
职某甲很怕沈某甲,也很听沈某甲的。
(十三)、许某某的证言
我不知道自己怎会成为合肥钢谊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我在外打工,曾留过身份证复印件。
(十四)、朱某某的证言
我不知道自己怎会成为盛淮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
我的身份证曾借给职某甲用过。
(十五)、职某的证言
我不知道自己怎会成为盛淮公司的股东和腾盛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
我的身份证曾借给职某甲用过。
(十六)、高某某的证言
我是合肥经开区繁华世家雅景苑1栋201室房主,该房租给几个淮南人,我见过“职经理”和“刘会计”。
(十七)、周某某的证言
我公司在2007年3月25日搬到合肥市经开区繁华世家雅景苑1栋201室,后房主将其中一室租给另一公司,好像搬过来一台电脑,没多长时间就搬走了,平时基本上没人,只有一个姓刘的女会计来过。
四、书证
(一)、钢谊公司、盛淮公司、腾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表证实:
钢谊公司在2008年1月向合肥市工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法人代表为朱某,股东是朱某、许某某。
设立登记的委托代理人为孙某,公司设立登记住址为合肥市杏花村街道汲桥新社居委移民安置区5幢33号。
2008年4月起,刘某甲成为钢谊公司的企业年检委托代理人。
2008年10月,钢谊公司变更登记住址为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雅景苑1幢201号。
钢谊公司在2010年未按照规定进行2009年度的年检,合肥市工商局于2011年1月作出处罚决定,吊销了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盛淮公司在2010年7月向合肥市工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法人代表为朱某某,股东是朱某某、职某。
设立登记的委托代理人是马某,公司设立登记住址为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雅景苑1幢201号。
腾盛公司在2011年3月向合肥市工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法人代表为职某,股东是职某、朱某。
设立登记的委托代理人是刘某甲,公司设立登记住址为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雅景苑1幢201号。
(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公安机关在刘某甲的住处搜查出盛淮公司开往滁州市江北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部分增值税发票,会计凭证和一部黄色手机;在沈某甲的住处扣押三种银行卡;在职某甲的住处扣押4张银行卡、记账本等物品。
(三)、银行交易凭证
钢谊公司、盛淮公司、腾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巢湖销售分公司、沈某甲、职某甲、刘某甲、朱某、黄某、黄某甲、李某某等单位及个人的银行资金往来凭证。
(四)、辨认笔录
1、刘某甲辨认出“八字胡男子”就是被告人沈某甲;“黄总”就是黄某;
2、张某甲分别辨认出沈某甲和职某甲;
3、郑某某分别辨认出沈某甲和职某甲;
4、孙某经辨认“姓朱的”为朱某;矮个淮南人为沈某甲;高个淮南人为职某甲;
5、高某某辨认出“职经理”就是被告人职某甲,“刘会计”就是被告人刘某甲;
6、黄某辨认出“王老板”就是被告人职某甲,辨认出“王会计”就是被告人刘某甲,“小马”就是马某;
7、顾某某辨认出“姓黄的”就是黄某;
8、许某某辨认出“秃头”就是黄某;
9、黄某甲辨认出“小马”就是马某。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钢谊公司虚开到无锡市金广泰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发票金额12748462元,税额2167239元;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0日,钢谊公司虚开到滁州市江北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金额1532221.19,税额260477.61元;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9月23日,盛淮公司虚开到滁州市江北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金额2578147.03,税额438284.97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15日,腾盛公司虚开到滁州市江北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601256.93,税额102213.67元;2011年11月至12月,南京清江石化经销有限公司开往腾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1707008.56,税额290191.44元;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13日,中石油巢湖分公司开往盛淮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发票金额2902700.90,税额493459.10元;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中石油巢湖分公司开往腾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发票金额3232299.99,税额549491.01元。
(六)、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期间,钢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到无锡市金广泰物资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12748462元,抵扣税款2167239元。
(七)、国税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
(八)、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为成年人。
(九)、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为抓获归案。
(十)、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9年9月24日被淮南市大通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告人职某甲、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童某(已判刑)自2002年6月29日至2002年11月19日从中石油合肥顺达利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利公司)为淮南市申展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虚开税款182828元;自2002年7月28日至9月26日从顺达利公司为淮南市永吉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虚开税款67780元。
俞某(已判刑)向童某支付票面金额2%的费用后,将取得的上述税票加价转手倒卖给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俞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职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赃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赃5000元。
关于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甲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合肥设立三家公司,并实际控制该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的证实,而且还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资金往来的印证,足以认定。
故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故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被告人职某甲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职某甲参与了全部犯罪。
故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实际虚开增值税发票且未获得非法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雅景苑1幢201室按照职某甲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并按月领取报酬。
故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职某甲、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职某甲、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4301356.4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沈某甲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对该罪可以从轻处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职某甲在被告人沈某甲的安排下主要负责取票、送票,被告人刘某甲主要负责报税、转账,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参与分赃,故被告人职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整。
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职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对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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