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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3)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任何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向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购买一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信息:票号NO.01876006,开票日期2013年7月29日,购货单位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销货单位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铝粉,价款32478.63元,税款5521.37元),用于其所经营的交城县宏某保温材料厂抵扣税款5521.37元。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银给对方打款1900元。
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任何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仍向该名男子购买一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部分信息:票号NO.03783309,开票日期2013年8月19日,购货单位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销货单位尉氏县某耐火材料厂,货物名称铝粉,价款81196.58元,税款13803.42元),用于其所经营的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的进项税金抵扣。
但因交城县国税局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有问题,该份票仅通过认证,但未实际抵扣。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任何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向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购买一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信息:票号NO.01876006,开票日期2013年7月29日,购货单位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销货单位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铝粉,价款32478.63元,税款5521.37元),用于其所经营的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抵扣税款5521.37元。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银给对方打款1900元。
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任何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仍向该名男子购买一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部分信息:票号NO.03783309,开票日期2013年8月19日,购货单位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销货单位尉氏县某耐火材料厂,货物名称铝粉,价款81196.58元,税款13803.42元),用于其所经营的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的进项税金抵扣。
但因交城县国税局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有问题,该份票仅通过认证,但未实际抵扣。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向该名无发票出售权的男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面金额累计13.3万元。
交城县国税局经核查确认该两张专用发票存在问题后,对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处以105521.37元的罚款。
另查明,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系个体经营户,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厂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时间。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交城县公安局将票号NO.01876006、票号NO.03783309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该两张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8000元、95000元,累计票面金额为13.3万元。
3、交城县某保温厂财务单、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票号NO.0187600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情况。
4、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8月4日通过网银转给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1900元整,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收到款的当日即将1900元全部提走。
5、情况说明一,由尉氏县某耐火材料厂所作,证明2013年8月16日单位接到自称是安徽合肥市豪森保温材料厂一位王姓业务员的电话,求购金属铝粉5吨,并要求他单位2013年8月19日包装发货,他们包装后要求付款时,王姓业务员称需见到发票复印件后才办款,于是他们就开了发票复印后发到对方邮箱,要求对方付款,但对方借故推辞,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他们看到业务办理不成就及时将所开的发票作废了。
6、情况说明二,由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所作,证明2013年7月29日自称合肥市宏鑫保温材料厂采购员的人与他公司采购人员刘某某商量采购2吨铝粉一事,在交谈过程中对方表示要先开发票发至对方邮箱,经验证后,对方付款,他公司发货,他公司表示同意后开好票号NO.0187600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给对方,但对方迟迟未付款,再后来联系不上对方,他公司遂立即终止了交易,并将发票作废。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张某某为该厂负责人。
8、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交城县国税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105521.37元的罚款。
9、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明他的身份证曾经丢失过,而且有人曾用他的身份证办过手机卡,但是卡号为9559981250824794713的农行卡不是他的,他也不认识张某某,更没有收到过张某某汇的1900元的汇款。
10、询问闫某某的笔录,证明她是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的兼职会计,主要工作是记账和报税,票号NO.01876006、票号NO.03783309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老板张某某给她的,她负责把发票归类记账,但是票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有业务往来她不清楚,其中票号NO.01876006的增值税票已于2013年7月底进行了进项税金的抵扣,另外一张票号NO.03783309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过认证,但还未抵扣。
11、询问宋某某的笔录,证明他系尉氏县某耐火材料厂法人代表,他厂与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给该厂开过增值税发票。
至于票号NO.03783309的发票由于对方未付款,他厂已将该票作废了。
12、询问刘某某的笔录,证明他在河南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他公司从未与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给该厂开过增值税发票。
票号NO.01876006的发票他公司开好后,因对方未付款,他公司已将该票作废了。
13、讯问张某某的笔录及庭审供述,主要供述了他经营交城县某保温材料厂,2013年6月底,手机号为×××××××××××的使用人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需要增值税发票,打了两次电话后他同意让对方开发票,2013年8月1日,他收到了第一张发票,该发票票号为NO.01876006,该发票已经由交城县国税局认证并抵扣税款,他通过网银付给对方1900元,对方账户名字为王某某。
2013年8月15日左右,还是该手机使用人给他打电话联系购买发票的事,后他收到一张票号为NO.03783309、金额为95000元的发票,该票经过认证后,国税局告知他票号NO.01876006的发票有问题,他遂与开票人联系,但是没有联系上。
另供述,他与票面上显示的尉氏县某耐火材料厂和河南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实际的业务往来。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向无发售资格的个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税务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本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0元(其中105521.37元已折抵行政罚款,余款4478.63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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