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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史某某,男, 汉族,本科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楼**单元**楼(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于同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30日18时,被告人史某某在河南省汉将某有限公司位于荥阳市广武镇车大沟村的苗圃内,史某某在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其饲养的5条罗威纳犬、2条金毛犬及其朋友的2条罗威纳犬散放在该苗圃土沟内,任由犬只自由活动,被害人樊某甲由其叔叔樊某乙带至该苗圃土沟内,被告人史某某在见到后未告知饲养犬只危险性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继续放任犬只在土沟内活动,后樊某甲被其中两只罗威纳犬咬伤头部、会阴部及下肢,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樊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现史某某已赔付被害人30.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晓茹  王瀚飞    
201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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