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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陈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柘城县某某镇华景雅苑C3楼送“圣象”地板,地板卸掉后,在往后倒车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将该小区的清洁工潘某甲撞伤,致使潘某甲胸腹部挫伤合并肋骨骨折、肝破裂,经鉴定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已支付被害人潘某甲医疗费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驾驶机动三轮车的基本常识,应当预见在倒车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判处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已扣除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1日羁押日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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