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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闫某某,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
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土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2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土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4)第100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7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如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24日21时许,海子乡什大股村村民贺某某、贺某甲等五人到村主任苗某甲家咨询农田灌溉一事,期间贺某甲与苗某甲因言语发生纠纷,被告人闫某某(苗某甲的妻子)将贺某甲从里屋推出门外,致贺某甲摔伤。
2013年7月22日经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贺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证人贺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苗某乙、苗某丙、王某某、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1时许,海子乡什大股村村民贺某某、贺某甲等五人到村主任苗某甲家咨询农田灌溉一事,期间贺某甲与苗某甲因言语发生纠纷,被告人闫某某(苗某甲的妻子)将贺某甲从里屋推出门外,致贺某甲摔伤。
2013年7月22日经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贺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
证——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2、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对案发过程的陈述;3、证人贺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苗某乙、苗某丙、王某某、苗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5号
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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