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三猪,男,33岁(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肥东县,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东光村农民,住该村西岗二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六年九月四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大军、牛步强、牛静(均已判刑)等人于1998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庄村28号,入户持菜刀将被害人张健康砍伤后,抢得万利达VCD机1台、功放机1台、音箱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张健康)。
2005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健康的陈述证明:1998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张大军等人用砖头砸碎其居住的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庄村28号门上的玻璃,踢开房门入室,张大军用菜刀顶在其脖子上并用刀背将其头部砍伤,抢走万利达VCD机、功放机、音箱各1台。
2、同案人张大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1998年12月的一天,其与张某某、张元柱、牛步强、牛静、王平六个人来到张健康的居住地,抢劫张健康的VCD机、功放机、音箱各1台,其与张某某等四人进屋抢劫,张某某等三人每人抱走一样东西。
张大军指认,张某某就是与其一起进行抢劫的人。
同案人牛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也能证明上述事实。
同案人牛步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在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还证明张某某在抢劫中抱着VCD机出了屋门。
3、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事务所石价事刑鉴字[1999]第28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万利达VCD机、功放机、音箱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
4、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及涉案物品扣押、返还清单和赃物照片等证据证明:2005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将网上通缉在逃的张某某抓获。
张某某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庄村28号抢劫的赃物万利达VCD机、功放机、音箱均已经发还被害人张健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与他人结伙入户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
张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某所提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经查,张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过上述观点,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张某某实施了伙同他人入户抢劫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二审期间在张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