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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韦某某。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XX、陆XX、黄XX、韦XX(均已判决)及黄X(另案处理)在渠香屯路口至蒙井屯路段处拦截货车司机陆XX,韦XX等人持牛角刀等凶器对陆XX进行殴打,抢走其270多元人民币和一台诺基亚手机。
韦XX还用石头砸烂拉矿车的挡风玻璃,随后逃离现场。
经估价,被抢的手机价值128元人民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黄XX、韦XX、韦XX、陆XX(四人已判刑)、黄X(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乘两轮摩托车窜至渠香屯路口至蒙井屯村路段处拦截陆XX驾驶的货车后,韦XX等人持牛角刀对陆XX进行威胁,抢走陆XX人民币二百七十多元和一台银白色诺基亚6100型手机交给韦某某保管。
韦XX等人随后还对陆XX进行踢打,用刀捅伤其右肩膀和左膝,用啤酒瓶砸伤其头部。
韦XX还用石头砸烂拉矿车的挡风玻璃,随后逃离现场。
2011年9月2日,韦某某在横县陶圩镇上莫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XX的陈述,证人韦XX、陆XX、黄XX、韦XX、韦文新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2009)江刑初字第009号、(2010)江刑初字第149号、(2011)江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2011)崇刑初字第095号刑事裁定书,崇价鉴字[2010]06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邓庆麟、闭民忠、叶珊伶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崇公江刑鉴通字[2011]19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参与共同抢劫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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