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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自报罗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市某区A路B路路口处,乘被害人崔某不备之机,从背后将崔某抱住,并拉扯其背包,遭崔反抗后,转而劫得崔手中天语牌X9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提出作案时其没有从后面抱住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市某区A路B路路口处,尾随被害人崔某,并从背后将崔某抱住,强行拉扯其背包,遭反抗后转而劫得崔某手中的天语牌X90型手机1部。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8元。
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1日晚,其行至A路B路路口处,被告人罗某从背后将其抱住,并拉扯其背包,遭反抗后,转而劫走其天语牌X90型手机1部后逃匿。
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初,被告人罗某将1部天语牌X90型手机卖予王某,并告知王某该移动电话系其抢来的。
3.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处扣押天语牌X90型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崔某。
4.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计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天语牌X9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18元。
6.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0年8月31日晚,其至A路B路路口处,尾随一女子,从背后将其抱住并拉扯其背包,遭反抗后转而劫得其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能够印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关于其从背后抱住被害人及拉扯被害人背包遭反抗抢包未果后又转而劫取被害人手机的供述,被告人罗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实施暴力劫取财物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天语牌X9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崔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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