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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李鹏),男,1988年12月06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3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押解回漯河。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红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拦乘被害人刘XX驾驶的出租车(豫LT5876)行至阴阳赵乡胡庄东边的一条乡间土路时,被告人何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XX左胳膊扎伤,抢走现金700余元、飞利浦手机一部。
经鉴定,飞利浦手机价值600元。
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刘XX。
2、2008年1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许昌汽车站地下商场门口,拦乘被害人计X驾驶的出租车(豫KT6669)行至漯河107国道与长江路交叉口南、107国道路西通往胡庄的土路上时,被告人何某某持刀威逼被害人计X,抢走计X现金28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二起指控事实是自己主动交代的。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拦乘被害人刘XX驾驶的出租车(豫LT5876)行至阴阳赵乡胡庄东边的一条乡间土路时,被告人何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XX左胳膊扎伤,抢走现金700余元、价值600元的飞利浦手机一部。
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刘XX。
2、2008年1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许昌汽车站地下商场门口,拦乘被害人计X驾驶的出租车(豫KT6669)行至漯河107国道与长江路交叉口南、107国道路西通往胡庄的土路上时,被告人何某某持刀威逼被害人计X,抢走计X现金28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抢劫被害人刘XX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被害人计X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曾两次受刑事处罚并在服刑中。
手机等物证照片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刘XX被抢的手机的特征及追回、发还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黄XX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交给其飞利浦手机一部及该手机为侦查人员提取的情况。
3、被害人刘XX、计X陈述。
二人分别陈述了其在驾驶出租车时,被一男孩持刀劫取手机、现金等物品,并辨认了持刀抢劫者是被告人何某某,指认了被抢劫的现场。
侦查机关对二人的辨认情况作了辨认笔录。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
其供述了两次持刀分别抢劫两名女出租车司机手机、现金的经过,并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是其主动交代的,其辩称与讯问笔录、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相印证。
5、现场勘验笔录。
对案发地点进行了确认,并附有现场照片,与何某某、计X所指认的地点相符。
6、鉴定结论。
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08)152号鉴定结论为:涉案飞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判刑罚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总和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减去已执行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又二十三天,应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又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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