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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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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男。
2014年4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行至南郑区XX街“中国移动4G手机专卖店车站店”一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走被害人蒋某蓝色VIVOX23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追回。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198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于2019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抢夺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主动投案是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伤害被害人,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又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行至南郑区XX街“中国移动4G手机专卖店车站店”一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走被害人蒋某蓝色VIVOX23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追回。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19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于2019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南郑区(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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