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
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1)闵刑初字第12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贾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刑初字第12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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