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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兴县油市镇坪洞村16组。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1月21日被释放。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0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同案人外号“老杂”的男子(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苏仙南路,伺机作案。
当彭群准备从金湘江酒店斜对面横路时,被告人陈某某即驾车跟至彭群身后,“老杂”趁彭群不备,将彭装有现金20000元和诺基亚手机1部的背包抢走。
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300元。
案发后,被抢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彭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之父代其退赔被害人彭群经济损失11900元,被害人彭群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群的陈述,2、证人陈桃丽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照片,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发还物品清单,7、抓获经过,8、价格鉴定书,9、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10、被害人彭群的收条和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22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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