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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律师辩护 盗窃案不起诉书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XX日晚上XX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小区楼下准备骑电动车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一旁且未上锁的电动车很新颖,便欲窃为己有。后王某甲推行该车途径某某桥、某某街、某某安置房至某某中学时,在其哥哥王某乙的帮助下一同将车推回其家楼下,王某甲再将该车藏匿于其门面里。
2021年3月XX日11时许,民警电话将王某甲约至其务工的电子厂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依法扣押王某甲盗窃的电动车并发还给吴某某。
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43元。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了吴某某145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购车发票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且取得谅解的法定从轻或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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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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