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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某,男,1936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美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美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进入温岭市箬横镇下朱村249号朱某家中,对独自在家的朱某以亲嘴、吮摸乳房、摸阴部的方式进行强制猥亵。
 
该朱某系智力残疾贰级残疾人。
 
2016年12月3日1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到朱某某家将其传唤到案。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朱某某的供述,残疾证复印件,病历,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强制猥亵残疾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年满七十五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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