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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430181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XX号。
 
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又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浏阳市公安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二O一Ο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同村妇女黄某某家附近耕田。
 
下午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从家中拿了一瓶啤酒在田中喝完,随后来到黄某某家客厅,与独自在家照料婴儿的黄某某聊天,后跟随黄进入卧室,待黄某某将睡着的婴儿放在床上后,强行抱住黄亲吻,并伸手解开黄的牛仔外裤欲摸其下身,致黄某某的牛仔裤扣子被扯掉、裤头拉链被扯坏。
 
遭黄某某反抗后,被告人蒋某某随即离开黄某某家。
 
2010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向浏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电话号码客户信息及发送短信情况等书证;证人肖XX、黄XX、黄XX、吴XX、何XX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平面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耕田位置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犯罪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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