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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县。
 
2016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1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骑助力车经过温岭市大溪镇潘郎西山金村老人协会边上公共厕所前面小路的偏僻处,碰到下班骑自行车回家的刘某,被告人朱某某见周边无人,即将被害人刘某强行从自行车上拉下,并拉至旁边的小路,强行摸其胸部进行猥亵。
 
2017年11月6日14时50分,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大不同鞋厂抓获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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