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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

被告人尉某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2013年1月9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尉某某经事先谋划,侵入被害人刘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花园新村西区5幢103室住处,欲实施猥亵,但因室内无人,无奈离去,且在离去时趁机窃得室内价值人民币32元的香飘飘奶茶1箱。
 
后被告人尉某某心有不甘,又先后三次进出上述住房等候被害人刘某,伺机作案。
 
同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某回家,与等候在屋内的被告人尉某某照面。
 
被告人尉某某遂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令被害人刘某脱掉衣服,并以手抚摸刘胸部的方式实施猥亵,后逃离现场。
 
2016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尉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花园新村12幢202室被警察抓获。
 
案发后,未退赃。
 
以上事实,被告人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监控,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尉某某的前科情况由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违背他人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尉某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八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尉某某套头衫1件、外套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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