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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住矿区五矿。
 
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罪,2016年1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郊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晋0311刑初6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窜至阳泉市郊区平坦镇石卜嘴村被害人雷某某家中,得知被害人独自在家后,以受人威逼为借口,持菜刀威胁恐吓被害人,并用菜刀将被害人雷某某的内裤割开,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用手摸被害人胸部及生殖器。
 
遭到被害人强烈反抗与求饶后,被告人杨某某遂放弃继续侵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12月13日晚10时,我把家里门关好就准备休息了。
 
当晚我妈和继父都去寿阳了,就我一人在家。
 
大约凌晨一点左右我听到杨某某叫我的名字,我醒后看见杨某某在我家里边门口站着,问我小四(我继父的小名)去哪了。
 
我告他去寿阳了,又问我母亲,也告他去寿阳了。
 
他说我骗他了。
 
他告诉我有高利贷的人在我家院里了,要杀他,边说边从我家门口柜子里拿出我家做饭的菜刀,之后走到我床边,小声和我说外面有人了,叫我不要讲话,然后他就坐到我的床上,用菜刀拍打自己的脑袋。
 
我问他干什么了,我明天还要上班了,让他出去。
 
他还一直说外面有人了叫我不要出声,就开始问我他平时对我怎么样,求我帮他躲一会,我就相信他说的是真的了。
 
过了一会儿,我感觉不对,他开始往开拽我的被子,我不让他拽,我就叫唤,他就举起菜刀让我不要讲话,一副如果我再说话就要砍我的样子。
 
我借口说出去看看有没有人开始穿衣服,他说外头肯定有人,用左手按着我的手不让我穿衣服,说让我光着身子出去看看。
 
还威胁如果我叫唤有人进来就第一个砍死我,他就坐到我被子上说不要逼他,然后拿菜刀刀背砍在我左胳膊上,还说第二次就是刀刃。
 
当时我就开始哭了,他又举刀威胁我不要说话,我很怕就不大声哭了。
 
我一直用手推他用脚踢他叫他起开。
 
他说让他躺会就不动我,然后就往我被子里钻,没有拽开我的被子就拽住我的右手说要砍掉我的指头,并将菜刀放在我的右手食指上,我感到疼就用左手推菜刀,左手中指也被划破了。
 
他一用力就把我被子掀掉了,坐到我腿上。
 
当时我感觉他没穿裤子,我急了就用手推他用脚踹他,他问我要不要命了,然后用左手拉住我的内裤边,右手拿着刀插到我的内裤里,把我内裤割破了,拽走扔到一边,他就把左手放到我的生殖器上,我就使劲用脚踹了他肚子一脚,他就趴到我的身上。
 
我说如果你再碰我一下,就先杀了我。
 
他问我是不是我说的,就用右手捂住我的嘴,左手拿菜刀架到我脖子上。
 
我用力反抗大声的叫人,他就丢掉菜刀,左手掐住我的脖子。
 
当时我感觉自己已经喘不上气来,叫不出声音。
 
过了一会他又放开我。
 
我和他说他自己也有孩子,求他不要这样,我死了你有什么好处。
 
他说自己服了我,还说和他孩子性格挺像,如果刚才我不反抗的话我就没命了,还说我感动了他。
 
他就不动了,坐到沙发上抽烟,开始向我道歉,我不敢说话怕他又做什么事。
 
他坐到5点左右离开了,走时还威胁不让我和家里人说,如果说了他就杀了我。
 
他就是想和我发生关系了。
 
我睡觉时就只穿一条内裤。
 
我睡觉时把门锁上了,我也不知道他是如何进来的。
 
我房间门是那种碰锁,可能是他用东西捅开的。
 
杨某某想强奸我。
 
他把裤子脱了后,露出生殖器,趴我身上,用菜刀架到我脖子上。
 
他的生殖器碰到我的腿了。
 
他摸我的胸部和下体。
 
杨某某和我父亲关系不错,他手机里还有他女儿照片。
 
我当时在佳丽宝日化打工,他女儿去店里买东西我见过两次。
 
我求他放弃强奸我以后,那时天快亮了。
 
他和我说,弄疼你了吧,我给你按摩按摩。
 
就给我揉肩膀,还乘机摸我的胸部。
 
2、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的早晨,我女儿打电话说杨某某昨天晚上拿菜刀逼我来,想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了。
 
接完电话我和老婆就往家里赶。
 
早上八点多到家后女儿就哭着和我们说,杨某某喝醉了,半夜拿着菜刀闯进家,说被门外人追杀了,想在家里躲会儿。
 
过了一会又用菜刀逼住我非要和我发生性关系了,还用刀将我内裤割断了。
 
我老婆就问杨某某欺负你没有。
 
我女儿说:我当时和杨某某说,杨叔,你和我爸关系挺好,你还有女儿了,你这样不太好吧。
 
我一直哄他,也反抗来,最后没有发生成性关系。
 
案发前我老婆接过杨某某一个电话,我老婆告他说去寿阳看我了。
 
案发当年杨某某曾经在我家住过一个夏天。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4日早上我女儿给我打电话,说她被杨某某猥亵了,然后当天下午我们就报案了。
 
2009年12月14日凌晨大概一点左右,我接到杨某某电话,他问我在哪了,我说在寿阳了,就挂了电话。
 
大概在凌晨五六点的时候我女儿打电话说杨某某进了房间想强奸她。
 
我女儿告我说,凌晨的时候,杨某某敲我女儿的门,说外面有人追杀他,然后进了房间,拿起一把菜刀,威胁我女儿,用菜刀把我女儿的内裤划开扔到一边,用手摸我女儿的生殖器,想要强奸我女儿,我女儿就反抗,手还被菜刀划破了。
 
我女儿不停地和杨某某说好话,杨某某可能心软了当时,就没有强奸我女儿。
 
当天早上我们赶回家,正好杨某某也来了,他手上拿着红花油说是给我女儿抹抹,我就抓住他的胳膊想把他扭送到公安机关了,他挣脱后就跑了。
 
4、侦查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杨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5、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2)矿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
 
6、侦查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08年或2009年一个冬天的晚上,在石卜嘴村荆某某家中,猥亵过雷某某。
 
当天晚上8、9点我去荆某某家找荆某某,结果荆某某和他老婆均不在家,只有他女儿雷某某一人在家。
 
当时门没锁,我就推门进去,看到雷某某一个人穿着睡衣躺在床上。
 
我问雷某某她父母了,她说不知道。
 
我就从旁边案板上拿起菜刀吓唬她让她给荆某某打电话,她说我也打不通电话。
 
然后我就用菜刀割她的睡衣,拉扯中雷某某一只胳膊就露了出来,我就把她睡衣拽下来,还是让她打电话,她也没打。
 
然后我就用菜刀割她内裤,她不让割。
 
在这过程中,雷某某的手指被划破了。
 
割下她的内裤后,我用手在她腰上打了两下,她觉得受委屈了,就给她家人打电话,没有打通。
 
我坐下来抽了根烟,雷某某说,你看你打下我这,我父母回来看你咋交代。
 
我就用手给她揉了揉腰,另一只手就放在她胸部摸她。
 
然后雷某某给他父亲打通了电话,荆某某说你等着,第二天回去再说。
 
你不要动我女儿啦。
 
我就去旁边的房间躺了一会就走了。
 
第二天早上我买了点创可贴和红药水去了荆某某家,当时只有雷某某在家,我把东西给了雷某某。
 
过了一会儿她家人就回来了,问起前天晚上的事,说着说着,雷某某母亲就站起来想打我了,她们一家人也都站起来了,我害怕挨打就跑了。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愿,深夜进入被害人住所,强制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并殴打,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鉴于其能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决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量刑偏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4日凌晨,上诉人杨某某在阳泉市郊区平坦镇石卜嘴村雷某某家中,持菜刀威胁,强制猥亵、侮辱被害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
 
该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为证,被告人亦供述在案。
 
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全案事实情节,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关于所提”原判决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案件部分事实、情节所持异议,与在案其它证据相悖,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影响对其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认定。
 
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全案事实情节,并相互吻合印证,足资认定。
 
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科以刑罚,且并无不当。
 
故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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