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门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颍上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
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浙019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门某某强制猥亵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对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门某某撤回上诉。
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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