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捕前无业,家住湖北省宣恩县。
曾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
抢劫罪、
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因发现另有漏罪即盗窃罪、
抢夺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押回重审。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
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郑自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援助辩护人郑自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送快递,骗被害人毛某打开位于本区矮凳桥2弄9号一楼其租住处的房门,强行将被害人毛某推进房内,关上门后又强行将被害人毛某按倒在床上,用嘴亲吻被害人毛某,并用手抚摸被害人毛某的胸部和下体生殖器等部位。
经鉴定,在现场桌面上矿泉水瓶表面提取的现场检材指印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左手食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罪犯解回再审(延期)通知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发表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以及援助辩护人郑自力就被告人李某某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
另,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漏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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