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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OpenLaw
  • 2018-07-24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冲件厂负责人;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上海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南桥镇新建东路494号“乐某足浴店”接受异性按摩服务时,采用拉掉衣裤的方法对按摩女付某实施了奸淫。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对被害人付某实施过猥亵行为,并未强奸被害人。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南桥镇新建东路494号“乐某足浴店”,在接受异性按摩服务期间,不顾按摩女付某的反抗,采用抠摸阴道等方法对被害人付某实施强制猥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0日22时许,其到新建东路“乐某足浴店”洗脚。

在足浴店二楼的包房内,被害人付某为其洗脚。

后其躺在按摩床上,接受付某的按摩。

按摩一会儿后,其用右手隔着胸罩摸付某的乳房,还隔着内裤和连袜裤摸阴部。

付某退后起身躲开,其强行将付某拉到按摩床边,使她坐靠床口上,用左手抱住付某双手臂上半部分,用右手伸进付某内裤。

付某想拉他手时,其已将右手中指插入付某阴道进行抠摸。

后付某挣脱后去卫生间,其也整理衣物准备离开时,听到付某回来说下身出血,其也看到按摩床单上的血迹,其付钱后离开足浴店。

2、被害人付某报案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乐某足浴店”,其和黄某某上二楼的一间包房,黄某某躺在床上,其为他按摩。

其间,黄某某用右手摸其胸部,其感到害怕想往外跑时,被黄某某把门顶住,用双手抱其放到按摩床上,不顾其挣扎反抗,强行和其发生性关系,并在阴道内射精。

其后来下楼时就告诉姑姑付某某,并在付某某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1日零时许,其在“乐某足浴店”吧台处上班,被告人黄某某从二楼下来,交给其200元买单。

随后,其看到侄女付某从二楼下来神色不对,就追问付某,付某一开始说被客人摸了,后来说是被强奸了。

后其与付某在足浴店老板娘唐某的劝说下报警。

其还证实案发时店内并无异常。

4、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是2011年6月10日22时许到足浴店的,其和黄某某打过招呼后,黄某某就上楼按摩了。

此后其一直在楼下,未听到楼上有什么动静,听到付某被强奸其还不敢相信。

5、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付某的处女膜3点、5点、9点有裂伤;从被害人付某处提取的阴拭精斑检验未检见精子,不能排除按摩床上黑底黄花床单上的血迹、按摩床海绵上的血迹为被害人付某所留。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从被害人付某处提取阴拭及提取按摩床上黑底黄花床单上的血迹、按摩床海绵上的血迹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黄某某系被抓捕归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中,被害人付某在报案时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实施强奸时曾在其阴道内射精,但与被害人阴拭精斑检验未检见精子的事实相矛盾,而证人付某某等关于被害人付某遭强奸的证言,系听被害人陈述后所作的转述,属于间接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起诉和庭审阶段的供述均稳定、一致,供述其用手指抠摸被害人阴道等强制猥亵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出血,与验伤通知书及物证鉴定书中关于被害人处女膜有裂伤及阴拭精斑检验未检见精子的结论能相互印证。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但不能形成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的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在案发后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

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施磊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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