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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化名孝孝),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以吃葡萄为由将被害人彭某(女,2009年5月6日出生)带至家中脱掉自己和彭某的裤子意图强奸,因彭某的生殖器太小未能成功。
 
邻居彭*花听到彭某的哭喊声后要求黄某某将彭某放走,黄某某才将彭某的裤子穿好,放彭某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3年11月23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艳、黄*菊、彭*花、黄*帮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宜章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疗建议单,宜章县人民法院[1993]宜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某在量刑幅度起点值以上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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